该案银行是否有权扣款
案情介要:
李某系一从事工艺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与某外贸公司有加工承揽业务关系。但李某未在银行开
立结算帐户,因此为结算需要,李某便借用其丈夫任经理的W公司的银行帐户为其转收加工费。
某外贸公司将加工费结算后,汇入W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上,李某再从W公司支取。同
期,W公司又与其开户银行有8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清偿期届满后,银行可以从W公司
在本银行开立的帐户上扣款还贷。借款合同清偿期届满后,W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导致形成逾
期贷款。2003年5月,某外贸公司将支付给李某的一笔加工费15万元汇至W公司的银行帐户上,银
行遂将该款直接扣划,用于偿还W公司所欠贷款本息。W公司发现后告知李某,李某向银行说明该
款是自己的加工费并要求返还,银行予以拒绝,李某即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李某主张W公司与银行之间有口头约定,“代理款”不扣划,并提供了W公司的一名
财务人员出庭作证,但被告银行否认有此约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银行与W公司之间有“代理款”不扣划的约定。被
告银行与W公司之间基于开设帐户而发生合同关系。在银行与W公司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款项进入该帐户,所有权即归属于被告银行,W公司只是基于该存款帐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
同关系的债权人。即使该15万元在进入W公司帐户之前确是李某的加工费,也不影响该款进入W公
司帐户后,银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W公司与李某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约定,因违反了中国人民
银行颁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故李某也不能依据该约定主张对银行享有
债权。在W公司的借款清偿期届满且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银行依合同约定扣款还贷,
是行使抵销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评析:
解决本案争议,首先要弄清加工费汇入银行存款帐户后,谁是它的所有人。现就银行存款帐户的
性质、扣款还贷的性质以及W公司与银行,W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关系作如下简要分析。
(一)被告银行是该15万元的所有权人,W公司是基于该存款帐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
关系的债权人。
从民法理论上看,金钱是一种特殊的替贷物,其特殊性体现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
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而开立银行帐户是
一种合同行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开设存款帐户的行为而发生合同关系,在银行与客户之间没
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款项进入该帐户,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
系。在客户需要对外支付时,银行也是以自有的资金进行支付。客户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
因此,本案争执的15万元在进入存款帐户之前无论是谁所有、如何流转的,都不影响其进入存款
帐户后银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故李某和W公司都不是这15万元的所有人。W公司只是基于该存款
帐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
李某与W公司之间代为收转加工费的约定无效。李某与W公司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
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金融管理机构,其颁布的部门规章在不与国家法律相
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成为法律依据。
(二)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
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属于行使《合同法》第100条规定的抵销权的行为。因为,被告银行与W公司
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有权从W公司在该银行的帐户中扣划款项,这就是对银行抵销
权的约定。
(三)李某的损失应向谁追偿
李某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W公司因银行行使抵销而实际上减少了公司对银行应承
担的债务额,W公司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李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W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
还。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傅正辉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工作部门对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行政行为:
(一)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作出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1.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2.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3.实施检查、抽查、检测、检验、检疫的行为;
4.征收税费的行为;
5.颁发执照、许可证或者对有关事项进行注册登记、行使审查权、审批权、核准权的行为;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实施监督的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省以上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六)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七)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八)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九)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职责,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在查处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不适当;
(四)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
(三)执法人员不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
(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
(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或者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反映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书。公民递交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机关。被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外,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该行政机关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被纠正或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应责令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投诉人提出的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决定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督促被投诉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就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直接作出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受理投诉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不按本条例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