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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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外交部等


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

国测图字[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卫星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进步,基于互联网的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发展迅速,在给人们的工作、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资质或未经批准,擅自提供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发布错误的国家版图,把一些敏感的、不宜公开的、甚至是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地理坐标数据信息标注在互联网地图上。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威胁国家安全。为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督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重要性


  地理信息是国民经济建设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数据。互联网地图作为地理信息的载体之一,同其他地图一样,是国家版图的主要表现形式,体现着一个国家在主权方面的意志和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外交立场,具有严密的科学性、严肃的政治性和严格的法定性。互联网地图出现错误,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甚至可能造成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如果在互联网地图上擅自标注、加载、上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和属性,就有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给国家安全造成隐患。


  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本着对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从讲政治和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地图编制、出版、登载和上传地理信息的行为,深入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和安全保密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杜绝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民族尊严的“问题地图”在互联网上传播。


  二、严格执行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的市场准入制度


  互联网地图是一种特殊的地图产品,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应经国务院新闻出版部门审批,并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和出版活动。


  互联网地图在登载、出版前,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向信息产业(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互联网上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互联网地图和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必须先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三、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互联网地图测绘资质的管理和互联网地图登载、出版前的审核;采取措施,坚决制止涉密地图、高精度坐标成果及重要地形地物属性等通过网络扩散。要加快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积极研制公众版数字化地图产品,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互联网地图出版管理,严格执行互联网地图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互联网地图出版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企业)登记注册时,要查验是否取得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测绘资质证书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互联网地图出版业务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保密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安全保密工作的指导,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违规行为。


  通信管理部门要协助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管。对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出关闭网站的行政处罚;网站拒不执行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通知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


  四、严肃查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


  各有关部门要着力开展对互联网地图的专项整治,规范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并强化日常监管。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凡未经国家或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一律不得登载和转发;对于存在问题的互联网地图,要依法查处纠正。凡未取得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业务许可的经营主体,一律停止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要以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违法案件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大打击违法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的力度,公布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中严重违法的单位和企业名单以及典型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五、深入开展国家版图和安全保密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继续深入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的同时,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地图管理、保密等法律法规。教育网站经营者依法文明办网,教育公民不向互联网上传不宜公开的地理信息。引导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行业加强自律,强化网站经营者的信息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违法违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泄密案件,发挥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


  依法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企业要严格自律,禁止传输、标注、发布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地图”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地理信息。


  六、积极推进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制建设


  有关部门要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制定相应的配套规章,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活动,强化安全保密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协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开展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工作,定期对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处理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采取长期有效、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管,促进和谐网络建设和地理信息产业的繁荣发展。


  


                           国家测绘局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信息产业部

                           工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新 闻 办     保 密 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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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五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新增制造或者修理项目的,必须办理相应项目的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六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必须按规定向国务院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样机、技术文件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按规定标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的,必须经省、市(州)技术监督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展安装、改装业务。
前款所指计量器具,其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二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并接受年度审核。
湖北省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省、市(州)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服务,并按规定申请复查。新增检定、校准项目的,必须申请单项考核。
为社会提供计量数据的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以及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或者为执法监督提供依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测机构,必须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按规定申请复查。新增检测项目的,必须申请单项认证。
第十七条 出具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八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需要对其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结算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一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二十二条 定量包装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净含量,净含量实际值与标称值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蒸汽流量计、电子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安装或者使用前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邮政、电信、商品房、土地出让转让、重点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等经营结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定期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有权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抽取样品;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文件等资料,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与被监督的计量行
为有关的其他物品。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技术监督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营业、销售或者进口,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销售额或者进口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营业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第(二)项的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的;
(三)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检定、校准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未按规定复查的;
(四)为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服务和为执法监督提供检测数据,未经计量认证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复查的;
(五)经营商品的量、提供服务的量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
(六)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明净含量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和计量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取保候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一强制措施的实施,一方面在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下,能够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体现刑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另一方面,取保候审的广泛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也减轻了羁押监管场所的压力,降低了诉讼的司法成本。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然而,从检察机关近年来办案实践来看,在取保候审决定作出后被取保人经传唤不到案甚至逃避法律追究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办案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笔者拟从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着手,探讨该现象产生的原因和解决该问题的一些对策,以期对检察机关办案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应立法加以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1000元。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7条也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笔者认为,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保证金数额的上限,导致在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收取标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决定取保候审时确定的保证金数额随意性太大,极易引起这项权力滥用,加之,对保证金数额规定1000元的起点,特别是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经济条件和发展水平的不同,起点数额较低不利于对被取保人产生威慑力,被取保人往往会不会在意较低的保证金而逃避刑事诉讼。

  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对保证金起点数额标准作出补充性的规定,并明确保证金恰当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范围。一是要根据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罪态度、罪行轻重、经济条件、对社会的次生危险性等因素全面考虑保证金的数额,从而加大保证金对被取保候审人的限制作用,让犯罪嫌疑人在逃跑与较大数额保证金被没收之间做出权衡,借用经济杠杆的扭力,致其遵守取保候审义务和规定,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二是要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性明确取保候审保证金,对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可由当地立法规定较高的保证金起点数额和较高的保证金上限,这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在实施保证金取保时也可决定较高的保证金额,而相反,对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则根据当地总体发展水平,规定较低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三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多保证金取保少保证人取保的现象,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对符合取保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先要求其提出保证人,并适时提高个案中保证金数额,鼓励采用保证人取保,以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的限制力度。

  二、应加强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管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由当地基层组织协助。而实践中,在检察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后,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本身承担着重大的治安及社会管理职责,基层组织本身又不具有对被取保候审人监督管理的职责,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保证人向执行机关报告义务和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告义务,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报告义务规定宽泛、要求不严,往往不能达到对被取保候审人有效监管,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民事部分赔偿后,由于部分被取保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在民事赔偿后被取保候审就意味着案结事了,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因而违反取保候审义务规定在取保期间随意外出,导致检察机关需要提讯时无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执行机关对被取保人是否遵守取保候审义务规定监管缺位,被取保人脱管现象十分严重。对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取保候审案件,实践中大多由基层派出所决定和执行,派出所人员往往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讯问后,即放松对被取保人的监管,被取保人一旦受到鼓动或和同案人员取得联系,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往往容易出现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下落不明或者与其他人串供、翻供等现象。

  因此,应逐步加大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力度,防止对其放任自流,发生新的社会危害。笔者认为,一是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取保候审时,执行机关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及家属正确认识取保候审,向其说明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和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安心等待审判。二是对被取保候审人引入社区矫正,发挥当前社区矫正的优势和平台作用,由社区矫正机构主管,对被取保人提供心理辅导,同时有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援助机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咨询,引导其主动认罪悔罪,在主观上进行思想改造,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仍然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且无形中增加了社区矫正机构的压力问题也值得商榷。三是可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和警力负责监管辖区内被取保候审人,同时与乡镇司法所、派出所、社区、基层村委会等机构密切配合,对被取保候审人严格管教,坚决防止其逃跑后再次犯罪。四是今后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工作努力的方向上,笔者认为应建立专门的执行监管机构,同时建立被取保人档案管理和跟踪考察制度,定期对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遵守规定和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跟踪考察,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在取保期间发生新的犯罪和严重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情形,可参考现行缓刑、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建构,逐步加以完善。

  三、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处罚措施应具体加以规范,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69条被取保候审人义务规定的,保证人若未履行保证义务,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9条第3款则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两个条款中,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保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均是偏向于采取经济性的处罚制裁方式,体现不出对违反者的惩罚力度。同时,新刑诉法仍未对相关义务人的刑事处罚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实践中,当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导致被保证人逃逸或帮助其逃跑,大多数都是对保证人进行罚款或对被取保人没收保证金。履行取保候审义务对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而言便没有拘束力,加之实践中大多数保证人系被取保候审人亲戚朋友,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保证人放松对被取保人的监督,引起被取保人传唤不到案甚至逃跑。

  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必须完善对履行义务人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大处罚力度。一是对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义务的被取保人,根据违反规定情节和造成后果的轻重,可在审判时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取保候审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又构成犯罪的,在应用刑法对其数罪并罚的同时从严从重处罚。二是对保证人的处罚,一方面应明确具体规定保证人的哪些情况构成犯罪,对实践中保证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的与被保证人串通协助其逃匿情形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16条规定的脱逃罪的共犯,对有为被保证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窝藏包庇等情形的,也应明确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应针对保证人主观过错、客观被取保人私自逃跑后再次发生犯罪等情形,对保证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进行罚款式的经济性处罚。三是取保候审可引入“双保险”,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保证金取保已经无法对被取保候审人有着较大的约束力,因此,在取保候审时,可要求被取保人在交纳保证金的同时提出保证人,即所谓“双保险”,这样一方面被取保人承受着保证金的经济性约束,另一方面也可促使保证人履行义务,当发生被取保人违反规定的情形时,对被取保人的处罚力度就在加大。但应当注意的是,笔者所述的“双保险”不应当成为司法机关限制取保候审的门槛,只有对罪行较严重、无法预知其是否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才能够引入“双保险”。四是在保证人责任追究制度的建构中,笔者认为可引入行政处罚的规定,这样可通过在罚款和刑事责任之间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扩大保证人责任制度的张性,强化保证人责任追究方式方法。

  参考文献:

  1、宋英辉、李忠诚:《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张建良:《刑事强制措施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张军:《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韦建湘:《浅析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http://gxjc.gov.cn/city jc/liuzhou/JC CITY/liujiang/JC INFO/content.asp?id=96,2010年11月5日。

  6、徐骥:《取保候审制度适用现状分析》,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6月总第315期。

  7、钊作俊:《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


  作者单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