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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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7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2011年 1月 6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

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4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29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7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文号和时间
废止理由

1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第20号令

2001.4.27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内需搞活流通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和文件。

2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第24号令

2002.2.6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不相符。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

3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43号令

2004.6.4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取代。

4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46号令

2004.11.25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

5
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办法
第51号令

2005.11.28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

6
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55号令

2006.11.3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公园条例》取代。

7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63号令

2008.5.16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排水管理条例》取代。


二、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29件)

(一)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18号令)

1.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2.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19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3.将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4.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5.将第九条(五)修改为:“政府征收的;”

6.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收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三)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25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3.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市容环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删除第十八条第四款。

(四)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7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五)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第29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法制、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六)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33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七)太原市取缔乱涂乱写和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的管理办法(第3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杜绝城市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营造优美、整洁、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塑造现代化城市形象,巩固我市综合整治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八)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第3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社会用字管理。”

(九)太原市群体性防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第40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省城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第41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居质量,加强对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42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容环卫、城管、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十二)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4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太原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三)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第45号令)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质监、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十四)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47号令)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管理办法(第4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环保、公安、工商、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第49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十七)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第50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十八)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52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2.将第十条中(一)修改为:“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办理机构由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十九)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第53号令)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二十)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56号令)

将第七条中(一)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许可、投资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5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二十二)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59号令)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二十三)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61号令)

1.将第四条的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城乡管理、卫生、市容环卫、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许可登记,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排放污染物。”

(二十四)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 (第62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运输车辆密闭化改造的企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64号令)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二十六)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69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二十七)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70号令)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二十八)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实施办法(第71号令)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突出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及主体多元化、能源多结构,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农业、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围绕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培育绿色消费方式,制定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园区和企业的绿色转型标准。”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旅游、文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围绕建立政府绿色管理等要求,制定绿色机关、绿色信访、绿色采购、绿色办公、绿色医院、绿色旅游、绿色文化、绿色服务等绿色转型标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第72号令)

将第六条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城管、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宗教、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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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1992年10月2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劳动保护,推动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法规、规定的贯彻落实,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结合化学工业生产具有易燃、易爆、毒物多、危险性大的特点,对化工行业实行安全卫生监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含县)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外贸、中外合资等化工企、事业单位(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分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两级。化学工业部和省化工厅(局)分别设立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安监委)。
省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监委)接受化学工业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部安监委)的业务领导,并接受国家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安监委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
主任由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和安全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各级安监委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监办)。
安监办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六条 各级安监委根据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需要,任命专职或兼职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以下简称部级或省级监察员),建立、发展、充实监察组织。并可按区域式行业建立若干个监察小组进行活动。

第三章 安监委及安监办职责
第七条 安监委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制度、标准,按“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联系化工安全生产的实际,制定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目标。
(二)编制监察工作规划,制定并颁布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制度、技术标准等各项监察法规;
(三)对化工企、事业单位和各级主管部门执行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禁令、制度情况进行监察;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三同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五)对科研单位研究成果投入生产时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进行监察;
(六)对事故隐患严重,劳动条件恶劣,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进行监察;
(七)对企业安全技术教育、培训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察;
(八)对职工健康监护、尘毒监测、职业病防治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察;
(九)指派部级监察员对化工企业的特大伤亡、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
第八条 省安监委职责:
(一)服从部安监委的领导,接受部安监委安排的任务,执行化工部安监委的决议;
(二)参照部安监委职责,制订本地开展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职责,对本地区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负责;
第九条 各级安监办主要职责:
(一)培训、考核、任命和罢免监察员;
(二)考核本级监察员的工作,对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监察工作的失误进行纠正;
(三)在监察工作中,对成绩显著和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单位进行处罚;
(四)实施安监委的工作计划,承担安监委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监察员
第十条 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分部级监察员和省级监察员。
第十一条 首批部级监察员由省安监委推荐,部安监委批准、任命,并发给《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证》。部级监察员的正常选任,由部安监委从省级监察员中考核任命。
第十二条 省级监察员由省安监委根据工作需要和监察员的标准选任。
第十三条 监察员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政策水平高、原则性强、身体健康;
(二)具有大、中专或相当大、中专文化程度;
(三)从事安全卫生方面或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工程技术或经济管理的在职人员;
(四)熟悉并模范执行安全卫生法规;
(五)愿意加入监察组织、热心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认真执行监察纪律、承担监察义务。
第十四务 部、省监察员的工作调动或因监察业务失误应受到行政处分时,必须报经任命机关同意后,方可执行。
由于工作调动,不愿或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由原任命机关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五条 监察员职权:
(一)有权进入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执行监察任务;
(二)可向各级化工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了解安全卫生情况,召集或参加有关安全卫生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在现场监察时,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行为和威胁安全健康的严重隐患,在权责令作业者停止工作。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可以向被监察单位发出《化工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四)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五)对安全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建议给予奖励;
(六)接受化工安全卫生监察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核;
(七)对监察组织的行政处分有不同意见,可向上级监察机构反蚋并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监察员义务:
(一)积极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督促化工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卫生法规、规程的标准:
(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事实求是、尊重科学,执行安监委下达的任务;
(三)定期向任命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写出报告,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工作方法:
(一)执行部级监察时,必须由部安监委下达任务;执行省级监察时,必须由省安监委下达任务;
(二)执行监察任务时,必须由3名以上监察员组成监察组,并指定小组负责人;
(三)监察人员必须持监察员证,并佩带《化工安全卫生监察》胸章,方能执行监察任务;
(四)对被 监察单位下达的《化工安全卫生监察指讼书》,应分送被 监瘵单位、省、部安监委,监察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工作纪律:
(一)应认真负责,坚持原则;
(二)不准循私舞弊,不准歪曲事实,不准挟嫌陷害,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滥用职权,不准违法乱纪;
(三)被监瘵单位要求保密的工艺条件、设备结构等技术关键,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九条对安全工业卫生工作取得较好成绩的化工企业的厂长,安监委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条 通过安全卫生监察组临察,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厂长,方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进行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一)任期三年以上,在任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及一次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指直接经济损失,下同);
(二)三年千人负伤率均低于0.3%;
(三)治理整顿期间化工部下达的三年安全工作要点检查表,得分都达到900分以上。
(四)连续三年尘毒合格率超过80%;三年职业病发病率持平或下降。
(五)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各项管理工作符合规定。
企业及其厂长受到表彰或奖励后,其内部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有贡献的人员由厂长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安全工作,属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企业厂长从而负责。监察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分的建议,直至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一)安全管理工作不符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执行安全工作首长负责制,决策不当,致使安全管理工作漏洞多,现场不符安全标准要求,“三同时”未能贯彻执行,尘毒危害和事故隐患严重;
(二)在任期内发生死亡或二次以上重伤事故;
(三)在任期内发生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火灾、爆炸或设备事故;
(四)在任期内发生一次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多人中毒事故或社会灾害性事故。
(五)事故后不组织调查分析,不认真吸取教训,致使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
(六)安全教育不力,设施不全,职工安全素质不高;
(七)对《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认真学习。不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有关工作不符合要求的。
企业内部对事故责任者及安全管理责任者的处分由厂长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布的《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条例》、《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惩试行规定》及《关于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惩试得规定的补弃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对航空运输医疗救援血浆免于安全检查的通知

民航局 公安局


关于对航空运输医疗救援血浆免于安全检查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800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各机场安检站、各航空公司保卫部:
为保证医疗救援的血浆快速、顺利运抵地震灾区,避免血浆被X光照射后丧失使用功能,经研究,决定对民航系统运往灾区的血浆免予安全检查。
各安检部门凭民航局运输司或民航局国防动员办公室下发的“关于执行紧急运送救灾物资的通知”,对救灾物资清单中的血浆部分予以免检放行,其他救灾物资仍执行安全检查标准工作程序。
特此通知。





民航局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