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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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7〕235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维护“十一”期间银行业的金融服务秩序,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国庆节,现就加强“十一”长假期间银行业金融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对“十一”期间金融服务的组织领导。做好金融服务工作、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不仅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也是履行社会责任、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各银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坚持以人为本和维护社会稳定、为党的十七大召开营造良好氛围的高度,高度重视并科学安排“十一”期间银行业金融服务工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法妥善处理维护员工合法权益与满足社会公众节假日期间金融服务需求的关系,稳妥推行法定节日休业制度。银行业协会要发挥自律、服务功能,加强对会员单位金融服务的细节性指导,组织开展优质服务系列活动,改进和提高服务水平。各银监局要加强对服务基础工作的检查,引导、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节日期间的金融服务,指导银行业协会做好有关工作,逐步形成一种法定节日银行网点休业与服务的良好文化和习惯性做法。

二、倡导轮休方式,妥善安排法定节假日金融服务。实行法定节假日统一休业制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区,要采取法定节假日期间银行网点轮休的方式,保证合理数量的银行网点开门营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制定网点轮休计划,兼顾区域分布、居民集中等特殊情况进行妥善安排。

三、加强宣传引导,提高自助银行服务水平。银行营业网点在节假日休业前应张贴告示,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充分宣传,让广大社会公众广为知悉。在休业网点门口张贴的休业告示中,应同时告知附近营业网点信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做好节假日期间自助服务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证自助设备正常运转以及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服务渠道的畅通。倡导商业银行从自助服务设施的布局、功能、工作流程等方面入手,不断完善和创新服务手段,满足社会公众对金融服务的需求。

四、加强应急值班管理。要做好节假日期间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的应急预案,针对营业网点可能出现的非常状况,如系统故障,停电,水、电、气、物业、电话等缴费高峰期,制定各类应急预案。上述情况一旦出现,要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增加服务供给。特别是要加强节假日期间领导值班及其管理,保证节假日期间服务热线和投诉专线的畅通,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工作,积极正面回应公众或媒体对银行服务的批评或建议,并妥善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各银监局要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监局要对本单位、本地区“十一”期间金融服务工作安排落实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0月12日前报银监会办公厅。



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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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

1955年8月25日,国务院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希认真贯彻执行,并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辖区内,可以分批施行,也可以同时施行。其具体施行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工作条件,在一九五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的期间内自行决定。
二、市镇居民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持粮票购买的挂面、切面、米粉、年糕等粮食复制品,在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实施的同时即凭粮票购买;其他米饭、面食等熟食品何时实行凭粮票购买办法,另以命令发布。
三、农村居民来往于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购买熟食品时,可暂时不凭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何时开始实行凭粮票购买办法,另以命令发布。
四、乘坐火车轮船的旅客,在车船中用餐,可不凭粮票购买。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粮食计划供应政策,健全市镇粮食供应制度,提倡粮食节约,保证粮食的合理分配,以利于国家经济建设的进行,特制定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镇(包括县城、工矿区),除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外,均实行本办法。
不在市镇以内的机关、企业、学校、基本建设工地等,经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实行本办法的市镇,对非农业人口一律实施居民口粮分等定量、工商行业用粮按户定量、牲畜饲料用粮分类定量的供应制度。
第四条 居民口粮、工商行业用粮和牲畜饲料用粮,均按核定的供应数量发给供应凭证。供应凭证分为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地方料票七种。其印制、使用办法由粮食部另定。

第二章 居民口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市镇居民的劳动差别、年龄大小及不同地区的粮食消费习惯,按下列各项规定,分别确定市镇居民的具体供应等别和每月口粮定量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执行(成品粮,单位市斤):
甲、以大米为主食的地区:
一、特殊重体力劳动者:四十五至五十五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五十斤;
二、重体力劳动者:三十五至四十四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四十斤;
三、轻体力劳动者:二十六至三十四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二斤;
四、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公私营企业职员、店员和其他脑力劳动者:二十四至二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八斤;
五、大、中学生:二十六至三十三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二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岁以上儿童:二十二至二十六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五斤;
七、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十六斤至二十一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斤;
八、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十一斤至十五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十三斤;
九、不满三周岁的儿童:五斤至十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七斤。
乙、以杂粮、面粉为主食的地区:
一、特殊重体力劳动者:五十至六十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五十五斤;
二、重体力劳动者:四十至四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四十四斤;
三、轻体力劳动者:二十九至三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五斤;
四、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公私营企业职员、店员和其他脑力劳动者:二十七至三十二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一斤;
五、大、中学生:二十九至三十六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五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岁以上儿童:二十四至二十八斤半,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七斤半;
七、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十八斤至二十三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二斤;
八、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十二斤至十七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十四斤;
九、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六斤至十一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八斤。
第六条 市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在家居住人口由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或其他组织按人评定供应等别,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由所属单位按人评定供应等别,一并归户编造名册,连同户口证件,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家庭不在本市镇的,由所属单位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不在市镇以内的机关、企业、学校、基本建设工地等人员,由各该单位核实人数,按人评定供应等别,编造名册,送所在地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指定的机关审核,发给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第七条 市镇居民在外用膳或出外旅行的,可自带粮食或凭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第八条 市镇居民婚嫁、出生、死亡、分居、并居的,均应在办理户口手续后,凭户口证件办理粮食供应的增、减、转移手续。
第九条 市镇居民迁居的,应凭城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向原发证机关领取粮食供应转移证,凭证至迁入地区办理粮食供应手续。迁出时如有存粮,可以携带或卖给国家粮店,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的居民迁居至已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的,可凭原居住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所发证件及迁入地的户口证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第十条 对少数民族节日需要的特殊用粮,在节约的原则下,根据其民族习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办法,给予照顾。
归国华侨和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的居民,临时过往于已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的,由原居住地或到达地人民委员会或侨务机关出具证件购买粮食。如由国家机关招待的,由招待单位编造预算购买粮食。
第十一条 各国驻华使、领馆,外国代表团人员,外国来宾、专家、顾问、教授和其家属等,按实际需要数量,凭外事机关或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一般外国侨民,由外事机关出具证明,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进港外轮,凭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第十二条 市镇居民依照定量标准所购的口粮,如有节余,可以转让、赠送及相互调剂,也可卖给国家粮店,但不得以粮食进行投机。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来往城镇的可自带粮食,也可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的规定换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市镇居民由国家供应口粮的,不得再在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时重复计算口粮。

第三章 工商行业用粮和粮食制成品
(注解:本章中规定的工商行业用粮,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3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下达调整生猪和农村粮油价格方案的通知》规定,改为议价供应。有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已作了调整,如原规定糕点、馄饨、汤圆等食品均不凭粮票食用或购买,但事实上在一九六0年前后糕点和有些地方的馄饨、汤圆就已经凭粮票供应了。)
第十四条 工业、手工业需要用粮食作原料或辅助材料的,由各生产单位依据消耗定额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酿酒所需粮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卖事业公司编制用粮计划,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五条 市镇熟食业、复制业、糕点业、副食品业等行业所需粮食,由各业户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六条 市镇熟食业出售的米饭、面食和复制业出售的挂面、切面、米粉、年糕等,居民和流动人口应凭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食用或购买。熟食业、复制业户应凭收回的粮票向国家指定的粮店购买同等数量的粮食。糕点、馄饨、汤圆等食品均不凭粮票食用或购买。
粮食制成品,须凭粮票购买的具体品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据当地情况规定。

第四章 饲料用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按下列各项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分别确定各类牲畜饲料用粮的定量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执行:
一、马、骡──每日每头原粮四至七市斤;
二、驴、骆驼──每日每头原粮二至四市斤;
三、奶牛──每日每头原粮四至六市斤;
四、猪──在不超过附近农村饲料标准范围内酌量规定。
供给饲料包括麦麸、细糠及豆饼在内,其折合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八条 市镇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一般居民饲养的从事生产、运输的牲畜所需饲料,由各饲养户按规定的定量标准编制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饲料供应证。
供科学研究试验或供展览、表演、配种用的动物所需饲料,由各饲养户编造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饲料供应证。
牲畜和动物的头数、种类有增减变化时,饲养户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增、减或转移供应手续。
第十九条 牲畜和动物外出或外运时,应由饲养户凭城镇饲料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料票,凭票于沿途大车店、骡马店或国家粮店购买饲料。大车店、骡马店应凭收回的地方料票向国家指定的粮店购买同等数量的饲料。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雇用农村牲畜运输的,可根据缺料情况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提出申请,酌情供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市镇内从事农业生产的缺粮户和所饲养的牲畜,其口粮和饲料的供应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系统的粮食供应办法另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布施行,其修改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