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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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109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以下简称政务网络)是绍兴市电子政务系统运行的基础,为保证政务网络安全、可靠、高效地运行,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务网络的所有联网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三条 绍兴市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是市政务网络的主管单位,负责全市政务网络规划和市政务骨干网络建设,负责对各县(市、区)政务网络和市级各部门或因需接入的其他单位的网络建设的监督及技术支持,负责全市政务骨干网络运行监督和日常管理,负责对各联网单位的安全管理状况进行检查。
  第四条 各县(市、区)信息中心是本县(市、区)政务网络的主管单位,负责本县(市、区)政务网络建设,负责对本县(市、区)各单位网络建设的监督及技术支持,负责本县(市、区)政务骨干网络运行监督和日常管理,负责对本县(市、区)各联网单位的安全管理状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各部门或因需接入的其他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内部局域网络及部门业务专网的建设和管理,负责配合市、县(市、区)信息中心做好电子政务网络的接入,负责对本单位接入政务网络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管理,负责对本单位接入政务网络的网络与安全设备及计算机相关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并接受网络主管部门对安全管理状况的检查。

第三章 网络运行维护

  第六条 根据绍兴市政务网络建设原则,市政务网络与省政务网络相连;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通过市政务网络接入省电子政务网络,实现省、市、县(市、区)三级政务网络互联及信息交换。
  第七条 政务网络保证24×7小时不间断运行,各联网单位须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保障相关设备和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各联网单位通过光纤专线线路与市政务网络相连。
  第九条 各联网单位不得随意更改政务网络接入设备配置;不得擅自切断政务网络设备电源、挪动相关设备和切断、移动相关通信传输线路;不得擅自和其他网络对接;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占用政务网络资源。如需进行以上变动,应向市信息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各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条 各联网单位发现市政务网络状况异常时,首先应对本单位的联网设备和系统进行检查;如果不能消除网络故障,应及时向市信息中心报告。市信息中心负责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联网单位在市政务网络上新增或变更业务系统、变动IP地址、设置虚拟专网、租用主机空间、托管主机或占用其它网络资源的,必须向市信息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任何设备接入政务网络,占用网络资源。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务网络分为政务内网与政务外网,政务内、外网之间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为非涉密网,各联网单位不得将涉密计算机、设备和网络接入政务外网,不准在政务外网上传输和存储涉密信息。
  第十三条 各联网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网络管理制度,要定期对联入市政务网络的设备状况和网络设置进行检查,并必须建立运行日志,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必须进行定期备份。
  第十四条 各联网单位应健全和完善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灾难备份建设,实施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第十五条 各联网单位的计算机必须安装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市政务网络遭受病毒、黑客、木马等非法手段攻击时,各联网单位必须与市信息中心积极配合,共同排除网络故障。
  第十六条 各联网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市政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利用市政务网络复制、制造和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及其他不良的信息;发现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应及时向市保密局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十七条 各联网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市政务网络玩网络游戏、下载占用非正常网络带宽等活动(如利用BT、电驴、迅雷等工具的下载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政务网络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市政务网络接入单位发现网络安全事件,应在第一时间向市信息中心报告。
  第十九条 各联网单位违反上述第九、十、十一、十五、十七条规定的,市信息中心将采取技术措施限制其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在全市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务网络的建设、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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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船舶和港口的治安管理,维护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的沿海港口及在港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船(渔)民及随船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的职能部门。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对港口、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各类船舶应持船舶主管部门发给的各种有效证件方能从事生产和营运。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农副业船,还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及《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五条 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16周岁的渔船民,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六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第七条 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主动到公安边防机关或其授权的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按规定刷明船名、船号,并按核定载客、载货定额进行装载、严禁超载、滥载和非客船载客。
第九条 锚泊和在航的船舶须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并作到以下几点,以保证船舶、各种设施及人员的安全。
(一)船舶航行及停泊均应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和施放各种声号、信号,谨防碰撞。
(二)船舶不得在桥(堤)、弯角、狭窄航道、水流端急区域及禁钷区等处停泊、抛锚。
(三)拖轮应按地带定额进行拖带,严禁小船挂拖或攀附拖带船队航行。
(四)小挂机及游艇不得超出港口范围,城港内应严格按规定的旅游航线,限速行驶。
(五)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应经海上安全监督局和公安部门批准,并使用专用船舶在指定地点装卸。
第十条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船(渔)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变更、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应向事件发生所在地和原簿港的公安边防机关及当地船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类出海摩托艇应按隶属关系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所有摩托艇驾驶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主管部门要纳入管理范围。
未经交通、渔政、海关、边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买摩托艇。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均应认真贯彻执行船长负责制。依造船舶类型、吨位大小、人员多少,设立船上治安保卫小组或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并严格执行“港航”联防制度。

第三章 渔船民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的船员、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户口管理和其他边防管理,接受检查验证。
第十四条 加强对船员、渔民、船民的治安管理教育和形势、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对船员的管理教育工作,由船舶主管部门负责;个体、集体船舶的渔(船)民的管理教育工作,由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出海。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
(二)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侯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公安边防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三)对未了结的经济、民事纠纷的责任者,经人民法院、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主管部门通知不能出海的;
(四)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认为不能出海的。
第十六条 船员、渔民、船民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十七条 船员、渔船民在航行或捕捞生产作业时,应严格遵照下列规定:
(一)在通过大嶝或浯安屿水道时,应一律按指定的航道航行,不得超越警戒线;
(二)出海捕捞作业的渔船民,应在规定的警戒线内靠大陆的渔场进行;
(三)在捡到海漂“心战”物品,或捡到船舶(竹筏)时,应立即上缴公安或边防部门。
(四)如发现船舶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或意外与台湾可疑船只接触,必须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船舶出海生产作业时,遇有敌特机关强行利用船舶派遣内潜特务和遣送人员时,回来后立即将其扭送公安边防部门或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六)船舶人员出海生产作业时,严禁携带与航行无关的内部刊物;不得向敌特机关出卖机密,提供情报;
(七)严禁船舶携带无证人员超出港口范围或为外逃人员引渡、载渡;
(八)严禁利用船只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赌博、吸毒、嫖娼等犯罪活动;
(九)未经许可,任何船舶不得靠舶外轮及台轮;不得向外轮和台轮船员索要、交换物品。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船舶在港要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严禁船舶在指定停泊区段以外的港岸随意停泊和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十九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当地乡(镇)村应成立“船舶管理站”,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配合下,负责船舶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中船要自行看管;小船收取关键部件集中看管;外海渔船夜泊应有3人以上看管,运输船夜泊应有2人以上看管。
第二十一条 台湾省船舶来我市港口停靠应按规定在“沙坡尾停靠站”停靠,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监护和管理。
任何船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责任人100元以下3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7天以下;
(一)船舶船名、船号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二)不携带边防证件出海的;
(三)船员调动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申报的;
(五)船舶在港不按指定位置停泊的;
(六)擅自超出限定活动区域航行、作业的;
(七)大中船舶在港停泊无人值班、看管的;
(八)小型船舶在港停泊没有收取关键部位集中看管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4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罚款,并可扣留船舶15天以下:
(一)无船名、船号标志,不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临时出海渔船民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售、转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渔船民证》或《临时出海渔船民证》的;
(三)伪造、涂改或卸下船牌号的;
(四)新造、引进、改造、租(雇)借、买卖、转让船舶不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边防验证的。
第二十五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责任人和负责人500元以下2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20天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有关证件:
(一)随意搭靠外轮或台轮的;
(二)擅自留用和处理反动宣传“心战”物资和来历不明的船只、网具、财物的;
(三)不按规定擅自雇佣或携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四)船舶在港岸以外擅自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
(五)携带内部资料、文件出海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吊销证件,没收非法所得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3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30天以下;
(一)违章贩运货物的;
(二)擅自进入邻国或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的海域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第二十七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有关人员吊销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5000元以下3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没收船舶:
(一)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二)向外轮或台轮索要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四)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购买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各级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第三十条 依照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三十一条 船舶或人员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8月5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的决议》、《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鉴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制定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严惩拐
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同时,我省也于1991年8月24日在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制定了《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于1993年11月27日在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制定了《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于1994年9
月26日在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制定了《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因此,我省于1985年8月1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1990年1月16日甘肃省第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的决议》,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等三个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议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19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