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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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煤炭部

各煤炭院校:
现将《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部科教司。

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暂行)
根据建设部建监(1994)第392号文“关于《印发住宅工程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精神,为了适应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便于居民进行家庭装饰,减少浪费,改进管理,确保住宅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新建住宅工程,均可按本办法实行初装饰竣工验收评定。
二、本办法所称初装饰,是指住宅工程户门以内的部分项目,在施工阶段只完成初步的装饰。
住宅完成初步装饰,经当地建管或质检部门主持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房室再装饰,按城市房室装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住宅工程初装饰的项目、做法和技术质量要求(含留给面层装饰的余量及面层装饰的要求)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明确,各校应与施工单位通过施工合同确定和实施。
四、住宅工程初装饰的部位和项目
1.户门以内的墙面、顶棚的初装饰,不做面层。
2.户门以内楼地面的初装饰,可只完成地面基层(找平),不做面层。
3.各种管线设备安装到位,并按规定进行试水、试压和照明线路绝缘验收。灯具、水龙头、卫生洁具可以再装饰。
4.厨房、厕浴间的墙、地面进行初装饰,但防水措施应按设计要求一次到位。
五、住宅工程初装饰,应符合以下原则
1.初装饰工程只限制在户门以内,全部外檐、公用工程和公用设备应按设计文件要求全部完成。
2.初装饰项目必须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任何人不得随意打洞,不允许破坏结构及取消隔墙而影响使用功能。
3.涉及与家庭装饰相关的墙面、门口等初装饰项目,应注意调整标高、尺寸的余量。
4.凡涉及家庭装饰易损坏防水层或易改变电气、燃气线路及影响安全的项目,在施工阶段要一次施工到位。再装饰工程中严加保护,不得变更。
六、初装饰结束后,在检查验收房屋竣工质量时,各学校配合当地质检部门按竣工验收,其质量标准按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进行验收。
七、各校要为实行初装饰住宅积极创造条件,广泛征求意见,争取统一进行再装饰。再装饰工程完成后,努力争取当地质检部门再次组织验收,以确保工程质量或由各校基建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按当地规定标准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部科教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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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教育改革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教育改革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7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自治区教委主任努尔提也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作的《关于自治区普通高校改革与发展情况的报告》,听取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许鹏作的《自治区高校改革状况专题调查报告》。会议充分肯定了自治
区人民政府及教育部门为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新疆普通高等教育事业所做的大量工作和取得的成绩。同时指出,自治区高等教育还不能适应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推进我区高等教育改革,促进高校事业健康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高等教育的战略地位,切实加强对普通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支持和领导
高等教育是整个教育事业的龙头,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和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对新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和深远的影响。全社会都应充分认识高等教育的重要地位,支持办好高等教育。办好高等教育的关键在于深化改革,自治区人
民政府应加强对高校改革的领导与支持。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应深入高等院校,加强调查研究,对深化改革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协调,尽力帮助高校解决实际困难,保证改革健康发展。
二、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
高等教育办学体制改革,重点要理顺政府、社会和学校三者之间的关系,使高等院校真正成为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明确学校的权力与义务、利益和责任,进一步促进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的高校在十个方面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为
高校的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学校要善于行使赋予自己的权力,承担好自己的责任,建立起主动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运行机制。
三、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投资体制,努力增加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资金投入
增加教育投资是落实教育战略地位的根本措施,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的投资体制。自治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关于“自治区各级财政教育拨款的增长率要高于财政总支出增长率的三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以及“使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的规定,制定合理的拨款办法,逐步增加专项经费,确保高校必需的办学费用。今年已列入财政计划的专项资金要落实到位。要从新疆实际出发,尽快确定各高校的办学规模、人员编制。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采取重点建设的方针,调整好自治区高
校的布局结构、层次结构、专业结构,适当集中财力、物力,重点办好几所大学和一批重点学科、专业,使其在教育质量、科研水平和管理方面有较大提高。争取使新疆大学和两三个重点学科点尽快进入国家“211工程”计划。要努力发挥高校人密集和科技力量较强的优势,支持高校加
强科学技术研究,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增强高校自我发展能力。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学的精神,管好用好经费,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四、采取有力措施,稳定教师队伍
振兴民族的期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根本大计。要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积极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使
贡献大的教师能够得到与之相应的报酬。进一步改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在保证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质量的前提下,努力增加高校教师高级职务岗位职数,适当放宽高级职务破格晋升的条件,鼓励教师从事教学科研和进修提高的积极性。要重视和加强对少数民族和青年教师的培养、选拔
和使用。
五、增强高校自身改革力度,坚持把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放在首位
加强高校领导班子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师生员工,贯彻“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方针,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珍惜和维护自治区安定团结的局面。要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始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把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放
在首位。继续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建立优良的校风、学风,优化育人环境,不断提高教职工和学生的思想品德与业务素质。加强学校内部管理,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学生成长规律,具有竞争活力的教育制度。学校肩负着重要的社会责任,要重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不断改进工作。要拓宽专业服务范围,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加强与对口业务厅局和企业的联合,促进教学、科研、生产紧密结合。加强招生管理,制止超计划招生。
民族高等教育是新疆高等教育的重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使我区民族高等教育质量有显著提高。
六、加快教育法制建设,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抓紧制定《自治区高等教育管理条例》,使高等教育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逐步走上依法治教、健康发展的轨道。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强教育执法检查工作,督促政府加强对高校改革的领导,推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治、科
技体制改革需要的高等教育体制,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1994年5月7日
论新的证据的界定与适用

黑龙江省嫩江县法院 康婧

一、“新的证据”之价值分析
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是决定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所在。而在证据提供方面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一种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所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指当事人有权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出证据,而不受时间的限制,甚至在诉讼终结之后也可提出,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指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部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逾期则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一般说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是举证时限。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尽其所能地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法律后果即证据失权。当事人逾期举证,则丧失证据提出和证明权,在以后的诉讼中不能再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为法院采纳而丧失其证据的证明力。
由于受追求“客观事实”诉讼理念的影响,以及立法上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我国以前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均可提出证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量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时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含有要求当事人限时举证的意思,但对逾期证据的先权效果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在一定时期内部仍然遵循着广泛意义上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实践证明,证据时提出主义存在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端:一是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了诉讼成本。由于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案件的进程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法院丧失了对诉讼庭或多次开庭,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使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不断增加活动的控制权,致使为对新的证据履行质证程序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三是损害了裁判的稳定性。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存在,使得终局判决不断地被撤销,影响了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稳定性,不利于国家司法审判权威的树立。
为了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带来的上述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并明确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判时不组织质证。
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制度价值在于:(1)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平等的举证和辩论机会:当事人还可借助于证据交换制度,了解对方的证据,避免故意隐藏证据、拖延诉讼、证据突袭等现象有发生。(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举证时限的设立,使得案件的争点与证据在庭前予以固定,从而有利于法院一次开庭集中审理,减少开庭的次数,缩短案件的审理周期,节约司法审判资源。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的证据及诉讼结果心中有数,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在庭前送达。如果说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基于实体公正的考量而产生,那么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诉讼效率的产物。两种立法模式孰优孰劣,体现出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平衡及其价值选择。随着经济活动的高速发展,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如何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点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事实上司法活动追求公正与效率并不是一个不相容选言命题,在不以牺牲诉讼效率为代价的前提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部,我们完全可以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证据规定》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将公正与效率二者和谐地统一起来,把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确因客观事由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界定为新的证据,从而赋予其排除适时提出主义的效力,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新的证据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补充,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例外适用,其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公正。
二、如何界定“新的证据”
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证据规定》第一次就有关“新的证据”的范围作出了限定。依该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第41条;(2)二审程序中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41条,再审程序中,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44条)。可将上述情形概括地分为三种类型,即新发现的证据、延期内未提交的证据和未准许调取的证据。
研析上述条文可以发现,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举证是“新的证据”的本质属性;构成新的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时间要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举证时限届满之后或庭审结束之后获得。二是实质要件,当事人未按期提交证据是出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新的证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掌握的证据,包括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证据虽已出现,但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通常无法知道的证据以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而未获准许而二审法院准许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调查取得的证据。“举证期限内部,证据客观上没有出现,当事人自然无举证之可能”,而证据虽已出现,但是当事人通常情况下无法知道其出现,是指证据虽已客观存在而为当事人所不能认识而没有掌握的情况下,当事人也无完成举证责任之能力。而未获准许调区的证据因涉及档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材料,当事人客观上举证不能是显而易见的。二是举证期限内当事人虽然已经掌握或虽已实际控制该证据,但是因为外界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比如举证期限内突然发生战争、地震等自然灾害,在这种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无论如何也不能提出证据或者说提出证据的困难相当大,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无法克服,就是法院自身也无法为之,难度很大。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证据,是构成“新的证据”的本质属性。现在的问题在于什么是“客观原因”?(5)借用哲学上的概念,客观原因是指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一般有自身客观原因与外界客观原因的划分构成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是两者兼容呢?还是只是其一?我认为,新的证据的价值目标在于:在非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给予当事人的法律救济,以期实现法律公正,对当事人确因客观事由不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的,承认其在举证期限期满后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法权益,弥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可能带来的弊端。所以对客观原因不能作扩大解释,应将其限定为当事人所不能克服的外界客观原因,而不包括自身的客观原因。
综上之分析,所谓“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确因外界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而在举证期限之后或庭审结束之后所提供的证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据规定》中还有“新证据”以及可视为新的证据规定。如第40条第1款:“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意见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第43条第2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文义上看,“新证据”与“新的证据”毫无差别,但笔者认为,此处的“新证据”等同于反驳证据,所以与我们所界定的“新的证据”完全不同,应注意加以区别:1、“可视为新的证据”能够产生与“新的证据”相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可视为新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即法律将A拟制为B,使A与B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实质上两者并不相同。构成“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是指外界客观原因。当事人因外界客观原因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构成“新的证据”。而“可视为新的证据”强调的客观原因则是自身的客观原因。“当事人因自身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举证可以归结为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比如当事人生病住院或出差在外时,当事人完全可以委托他去代为取证并提供证据,其不按期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材料则不能构成“新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在法律上造成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因自身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有在不审理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时,才可能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为什么说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指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呢?这要结合《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的整条规定来进行理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款是对第一款情况中的例外情况的规定,这种例外规定是法律的拟制性规定,不是构成新的证据的原因多是指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第二款既然转承第一款而定,可见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原因必是指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也应是指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一般都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这里至少是指法院准许的延长期内)都已经掌握的证据(包括掌握证据线索),而不存在没有掌握的证据的情况,其没有提交是因为自身客观原因造成的”。2、“可视为新的证据”只存在一审程序中,而新的证据则存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视为新的证据”只存在一审程序中,而新的证据则存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根据法条规定,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是指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有关规定来看,只有在一审程序中才可能存在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问题。因此,“可视为新的证据”只存在一审程序中。而新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来看,却存在于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3、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并获得人民法院准许。4、“可视为新的证据”在适用上具有自己的独立性,依条文之规定,成立这类证据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例:(1)一审程序中;(2)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3)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4)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5)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此处的“客观原因”可以是自身的客观原因,可见“可视为新的证据”与“新的证据”并不完全一样。
三、如何适用“新的证据”
1、转变传统观念,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永恒的主题,是法律最重要的两项价值,任何一个诉讼制度的设计都必须顾及二者的平衡,偏废其中任何一项都不利于司法活动目的的实现。我国用十年来的诉讼实践告诉我们。治院的司法认知活动必须建立在证据所现的法律事实基础之上。过分追求个案的“客观真实”必然要以牺牲程序公正、普遍公正和效率为代价。诉讼活动中,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普遍公正以及诉讼效率都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是如何在这诸多的价值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无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在不影响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前提下,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法律救济。这充分体现出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
2、“新的证据”也有时间限制,切不可将其绝对化。虽然新的证据的价值在于实现实体公正,但为了司法活动的整体效率,对其提出时间给予限制还是十分必要的。如不加限制,我们就又回到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今天,我们不可能为一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将适用其的特殊规则一般化,毕竟大部分案件都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得以公正地解决。对于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和临界点要注意把握,根据《证据规定》,一、二审中提供析的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法庭辩论终结意味着庭审活动的结束,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证据的,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为限。
总之,正确适用新的证据,有赖于法官素质的提高和相关制度的完善。新证据与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交换等制度息息相关。在当前情况下,法官应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行使释明义务,做到“四个交待”。一是交待举证责任,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二是交待举证期限,督促当事人在期限内提供证据;三是交待举证范围和方法,指导当事人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四是交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讲明如果无证可举或者提不出证据线索,就可能败诉。这就是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法官必须是须设在实体法律条文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例外情况下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能力。在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下,适用“新的证据”一定要慎重,因为“新的证据”是一把双刃剑,运用的好,它可维护法律的公正的作用的不好,它将成为亵读法律的工具,直接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以维护司法权威的尊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