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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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毕业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毕业生系指按照国家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的非师范类本、专科生和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按照国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的非师范类中专生。
第三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聘接收毕业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重视毕业生就业工作,创造良好条件,积极吸收全国各地高层次优秀毕业生,特别是教育部直属大学和其它部委重点院校的品学兼优的毕业生,为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服务。
第五条 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
女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收女生。
第六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方针,以及遵循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和现代化农业对毕业生的需要,积极引导和鼓励毕业生到区街企业、镇
村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

第二章 就业管理机构及就业服务组织
第七条 厦门市人事局是负责毕业生就业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㈠承担毕业生就业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㈡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毕业生就业市场;
㈢负责市属院校毕业生的派遣;
㈣负责用人单位接收毕业生就业的审批、报到和调整改派等工作。
第八条 厦门市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是厦门市毕业生就业的服务机构,隶属厦门市人事局,开展毕业生生源和就业信息的登记、发布,就业指导、咨询、推荐,组织就业供需洽谈会和推荐、招聘等有关毕业生就业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区、各院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或本学校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与中介服务工作。
设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须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章 毕业生求职
第十条 毕业生凡取得毕业资格的,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采取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经市人事局审批的办法就业。
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合同约定就业。
第十一条 厦门生源的毕业生,愿意回本市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各用人单位应优先接收。
厦门生源毕业生回厦就业实行登记审核制度,求职登记时间为每年3月底之前,登记工作由市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负责。毕业当年底仍未落实单位的厦门生源毕业生其户粮关系转至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其档案可委托政府人才服务机构保管。同安、集美、杏林区生源实行“属地先选”。

第十二条 非厦门生源的毕业生进厦就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必须是普通高等院校(不含职业院校、民办院校、电大普通班和成人高校普通班)应届统配毕业生、缴费毕业生或入学前具有城镇户口的大专以上计划内自费毕业生;
㈡所学专业为厦门市紧缺急需的短线专业,从厦门生源中又无法解决的;
㈢品学优良;
㈣已有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厦门生源毕业生,进厦就业可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专业和学历限制:
㈠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镇村企业急需的,在本市生源中无法调剂的;
㈡获省级优秀毕业生称号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
㈢父母一方或双方由厦门支边或支援山区建设的;
㈣厦门知青的子女;
㈤父母一方或双方的户口已迁入厦门的;
㈥有特殊困难的。
第十四条 毕业生求职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或人才交流会以及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

第四章 招用毕业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人事管理和毕业生就业规定招用毕业生。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需招用毕业生的,应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市人事局和市计划委员会申报下一年度毕业生需求计划,市人事局根据社会需求、本地生源数量和结构等情况统筹安排外地生源的招用控制数。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报需求的单位,除有特殊情况,一般不予审批招用外地生源毕业生。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须公布招用简章,并报市人事局备案。招用简章的内容包括单位的性质、地点、用人条件、岗位(工种)、数量、用工形式、工作年限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毕业生招聘广告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不得向毕业生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学生证、毕业证书等证件。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毕业生,不得招用擅自离职的见习期内的毕业生。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含机关及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和毕业生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应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意向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及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需从应届毕业生中录用工作人员的,应按照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毕业生就业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向市人事局申报审批。未经市人事局审批同意,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向学校招用应届毕业生。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生源毕业生应在每年6月10日之前(毕业研究生不受此限)向市人事局申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报招用毕业生,应根据毕业生的培养类型填报毕业生就业审批表、签订就业合同意向书,提供院校毕业生工作部门签章的毕业生推荐表等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㈠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先向有关部门申请用编单和增人计划指标,再报市人事局审批;
㈡区属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先报经所在区劳动人事局审核后,再报市人事局审批;
㈢“三资”、内联、民营等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先在同级政府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关系,再报市人事局审批;
㈣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和驻厦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委托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单位除外)招用毕业生直接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局对毕业生的接收审批,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六章 接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毕业生持报到证和毕业证书到市人事局办理报到手续,用人单位凭市人事局审核签注的报到证给予办理接收手续。
毕业生迁移户口,须凭户口迁移证,到市人事局办理落户证明手续。毕业生凭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干部调入申报户口证明信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并组织岗前培训。
第二十七条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应以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意向书为基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病假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把上岗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退回学校。
第二十九条 毕业生就业后,一般实行一年见习期制度。见习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考核,考核合格的按人事管理程序办理转正定级手续。计划内中专自费毕业生经考核合格后还应先办理聘用干部手续,再办理定级。
考核不合格的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延长见习期限考核仍不合格的,其工资标准按低一档确定。
第三十条 毕业生见习期内不得擅自改变工作单位,单位也不得随意解聘、辞退已按计划审批接收就业的毕业生;因单位转产、停业、破产、解散等原因,需调整毕业生工作单位的,由工商登记或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可报市人事局审批并办理调整改派手续。经批准调整工作单位的毕业
生,调整前及调整后的见习期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和人事代理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毕业生档案管理和转移,应按下列规定及时、准确转递:
㈠“三资”、内联、民营及其它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接收的毕业生,毕业生档案转至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㈡区属单位接收的毕业生,其档案转至所属区人劳局或区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㈢其它单位接收的毕业生,其档案转至所在单位管理;
㈣尚无接收单位的厦门生源毕业生,其档案转至毕业生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毕业生本人毕业后应及时到相应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档案保管协议。

第七章 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已批准就业的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可报经市人事局同意,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将其户粮关系和档案退回学校或家庭所在地:
㈠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录用单位报到的;
㈡在见习期内擅自离开用人单位另行择业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事局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㈠擅自拒收或截留已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就业的毕业生;
㈡用人单位为毕业生提供虚假接收意见的;
㈢其它违反毕业生就业工作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职权干涉毕业生就业工作或在毕业生就业中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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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环保自〔2004〕364号


各区县环保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污水 限期治理 管理办法 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4年10月9日印发



附件

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限期治理对象) 本市范围区内直排水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水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两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3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二)位于前款规定区域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三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5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被限期治理单位的工艺特点、治理工程规模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条(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 限期治理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作出限期治理机关的名称、文书种类和编号;

(二)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名称;

(三)作出限期治理的依据;

(四)限期治理要求(包括执行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放口整治等);

(五)限期治理期限;

(六)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法律责任;

(七)不服从限期治理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五条(被限期治理单位的义务)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的主要义务:

(一)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污染方案,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二)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根据其现有污染治理能力,采取限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使限期治理期间的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六条(限期治理的核查) 限期治理期满,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部门应及时组织核查。核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查中发现超标排放的,视作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七条(排污申报变更)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30日内,按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变更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八条(法律责任)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条(其它)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一个管理周期”为半年,适用“连续两次(三次)”时,要求每次间隔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

民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总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的决定,为了更好的解决义务兵、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晚年的后顾之忧,实现老有所养,现就上述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籍义务兵、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是农村人口的一部分,其养老保险,应统一参加政府主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过去已经在其他部门或单位投保的,可维持现状,不再发展。从一九九三年起,应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承办。可以分期投保,也可以一次性投保。在集体补
助上,可适当予以优待。
二、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尊重本人的意愿,不搞强迫命令,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在征兵工作中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办事,不能把是否投保作为批准入伍的必要条件。
三、农村籍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提干或选取为志愿兵的,可将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轨道,或将其个人交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具体可按民政部颁发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兵役机关要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共同努力,相互配合,把这项利国利军利民的工作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要精心组织,热情服务,取信于民。



199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