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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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或区、县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情况表,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由上海市统计局监制。
残疾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七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残疾职工情况表和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之日起30日内,对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证明;对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时间为每年5月。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发给的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免予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可以在每年6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返回已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单位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按安排残疾人就
业实有人数比例返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解入市协调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征缴和管理办法,由市协调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奖励;
(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的借款(有偿使用)或者补贴;
(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
(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六)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根据超比例的人数,每年的9月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全市平均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第十三条 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录用,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招收录用,并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逾期缴纳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1994年1月15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2日上海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二、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三、第五条修改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
定。
四、第六条修改为:
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情况表,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由上海市统计局监制。
残疾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五、第七条修改为: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残疾职工情况表和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之日起30日内,对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证明;对安排残疾
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六、第八条修改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时间为每年5月。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发给的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免予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七、第九条修改为: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可以在每年6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返回已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单位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按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
数比例返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八、第十条修改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解入市协调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征缴和管理办法,由市协调委员会制定。
九、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十、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根据超比例的人数,每年的9月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全市平均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十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录用,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招收录用,并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逾期缴纳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六、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199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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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埃(塞俄比亚)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埃工作的换文

中国 塞俄比亚


中埃(塞俄比亚)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埃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22日)
              (一)我方去文

埃塞俄比亚帝国计委副大臣米蒂库·金宝雷阁下阁下:
  我很荣幸地收到了您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来信,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政府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应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一个二十人左右的医疗队(如换文附件所列)到埃塞俄比亚来进行医疗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将以下列方式进行医疗工作:(1)定点,(2)巡回医疗,(3)培训“农村医生”。具体工作地点将由中国驻埃塞俄比亚使馆和卫生部商定。

 三、埃塞俄比亚政府将把原来供给有关医疗机构的一切设备交给中国医疗队使用。并将按这些机构的预算通常所能提供的数量继续供应药品。在本协议期间,中国医疗队需要的任何其他设备和药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队员从中国到埃塞俄比亚的往返旅费,以及他们在埃塞俄比亚期间的薪金,生活费和零用费由中国政府负担。埃塞俄比亚政府将提供住房,包括一个普通餐室和厨房,并备有简单的基本家具。并将为医疗队进行上面第二条中的(1)、(2)、(3)项活动提供交通工具。

 五、埃塞俄比亚政府将对中国医疗队的一切从埃塞俄比亚以外获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埃塞俄比亚政府还将按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进一步为中国医疗队在埃塞俄比亚的活动提供方便,并将协助他们获得必要的服务和方便,如在埃塞俄比亚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需的居留许可证和出境证。

 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供医疗队使用和为此项目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进埃塞俄比亚的药品,医疗和运输设备及车辆,宿营用具,药箱以及其他有关物品,埃塞俄比亚政府将免税放行。

 七、医疗队队员在埃塞俄比亚工作期间,将尊重埃塞俄比亚帝国的法律和埃塞俄比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八、本协议中的未尽事宜和执行过程中的分歧,将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埃塞俄比亚工作期限为两年。除非一方在协议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不愿延长协议,否则,本协议期满时将自动延长两年。本协议如再延期,也将按此条款办理。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塞俄比亚帝国大使
                         俞 沛 文
                          (签字)
                 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亚的斯亚贝巴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俞沛文阁下
阁下:
  我很荣幸地谈到关于你和特卡林·格达穆阁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卫生方面的援助的讨论,并且批准我们两国政府达成的如下协议: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更加荣幸地提出,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协议,那么这个照会和阁下对此结果的回答将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种协议。
  我再次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注:附件略。

                        埃塞俄比亚帝国计委副大臣
                           米蒂库·金宝雷
                             (签字)
                         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1号


黄陵、子长、延川、延长、宝塔、富县、黄龙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对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管,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制,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地方国有和乡镇煤矿派驻安全监督员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代表煤矿企业所在市、县区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行使煤矿安全现场监督检查权。按照每矿(包括在建矿井)不少于2名配备。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选派实行择优聘用、分级管理、定点驻矿、定期轮换的办法。市、县区煤炭部门按照煤矿隶属关系负责煤矿安全监督员的聘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及日常管理。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标准由市人事局商有关部门核定,费用根据煤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政府财政承担。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热爱煤炭事业,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条令,能熟练掌握应用。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五年,且经过半年以上煤矿相关专业学习或培训。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煤矿井下安全检查工作。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招聘程序:

  

  (一)煤矿安全监督员的招聘,由市、县区煤炭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取。

  

  (二)煤矿安全监督员录用后,由市煤炭局负责组织岗前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煤矿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上岗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由市、县区煤炭局考核测评,测评合格的正式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职责和权利:

  

  (一)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健全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确保实现安全生产。

  

  (二)经常深入煤矿井下,对矿井的各个生产系统及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随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于每月末向派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提交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工作建议。

  

  (三)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整改隐患,纠正违规作业行为;发现重大隐患或严重违规作业行为有权责令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派出煤矿主管部门汇报,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四)有权参加煤矿企业的各种安全生产检查活动、会议,调阅安全生产图纸及相关资料。

  

  (五)监督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监督和督促煤矿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严格按照核定能力组织生产;监督煤矿入井人数。

  

  (六)监督煤矿企业重视做好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监督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监督管理:

  

  (一)煤矿安全监督员受派出煤炭部门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督员在一个煤矿工作时限一般为半年,到期后实行轮换。

  

  (二)煤矿安全监督员入井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对监督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必须由当班矿长或队长签字认可。每月入井次数不得少于18次,出勤天数不得少于23天(国家法定节假日、停产放假等特殊原因除外),入井次数须由所驻煤矿矿长或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考核签字。

  

  (三)所驻煤矿矿长或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对煤矿安全监督员履行职责、查出隐患、填写工作记录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煤矿企业必须接受和配合煤矿安全监督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拒绝、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条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能及时制止未造成损失的;

  

  (三)敢于坚决和“三违”现象做斗争并予以制止的;

  

  (四)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条 对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解聘:

  

  (一)在试用期内不胜任本职工作的;

  

  (二)玩忽职守、监管不力,导致所在煤矿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煤矿有重大违法生产行为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不制止、不处理、不汇报的;

  

  (四)煤矿安全监督员对所驻煤矿检查发现隐患,而未履行职责,一经查实给予处分、罚款处理,同时予以解聘;

  

  (五)违犯有关劳动纪律的;

  

  (六)煤矿安全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