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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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土地资源归国家所有。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除外。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当向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管委会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管委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由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出让方和土地使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控制指标、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协商确定出让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货币方式支付。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由保税区管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保税区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书,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应当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清理,或者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十七 保税区管委会根据保税区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原通过行政划拨给予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规定出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其用地范围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上水、下水、通信、电力、热力、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照保税区的规划要求修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亦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保税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布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第三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或者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并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必须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者无违反合同行为的,出让方不得提前收回。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经济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当持有效证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公用设施的用地方式,由保税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使用土地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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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南宁市军分区拒不执行〔1990〕新中法经判字第12号判决问题的复函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南宁市军分区拒不执行〔1990〕新中法经判字第12号判决问题的复函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宁市军分区拒不执行〔1990〕新中法经判字第12号判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南宁市军分区(简称“军分区”)收取河南省辉县市农机公司(简称“农机公司”)的60万元货款的根据,一是农机公司与军分区知青综合商店(简称“知青店”)之间购销合同中关于货款汇入军分区营建办账号的约定,二是知青店经理王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安排。而知青店为农
机公司汇来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138万元(包括汇入军分区帐号上的60万元)出具了收条。因此,在知青店存续期间,军分区在这笔60万元款项问题上与农机公司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义务直接向农机公司返还。只是在知青店撤销以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文件
判决由其承担知青店对农机公司的返还货款的责任。军分区承担责任仍然应当适用国发〔1990〕68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三条,对南宁市军分区应依68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1993年3月11日

商务部、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公安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建发[2005]4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以及商务部等11个部门《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现将《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和部门分工,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督促检查,切实做好专项行动工作。

                            商  务  部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


  近年来,零售行业发展迅速,对促进商品流通、扩大消费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零售企业滥用销售终端的优势地位,在交易过程中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例如,一些零售企业对供应商货款久拖不还,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开设新企业或分支机构;个别零售企业打着连锁经营的旗号,在骗取银行贷款、供应商货款后,即卷款潜逃或以经营不善为由关闭企业。这些含有欺诈性质的行为在全国各地引发了多起供应商哄抢货物等群体性事件,阻碍了零售行业健康发展,影响了社会稳定。

  为解决上述问题,商务部等11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决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集中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欺诈行为。开展此项整治工作有利于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共同发展,从而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2005年6月9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明确提出要“引导和规范零售商的促销和进货交易等行为,依法打击商业欺诈,整顿规范流通秩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及顺利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制定相关规定,建立长效机制;提高零售商的诚信意识,使零售商骗取供应商货款的现象得到预防和有效遏制,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的状况得到改善,促进零供双方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建立正常、良好的商业伙伴关系,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构建和谐商业环境。

  二、主要任务及具体分工

  (一)制定有关规定,建立协调机制。制定《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零售商支付货款的最长期限、拖欠供应商货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等,预防、查处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欺诈行为。同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措施,建立部门间的协调管理机制。

  (二)对零售商进行调查摸底,预防在先。零售商超出合同期限、有能力偿付而故意不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即为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本地区存在的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行为进行调查摸底。对供应商反映强烈、特别是涉嫌诈骗的零售商,要通过行业协会等掌握该企业拖欠供应商货款的情况,包括被拖欠的供应商数量、拖欠的货款数额、拖欠的时间等,提早采取应对措施。

  (三)发现问题及时查处,探索和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超过三个月、拖欠货款数额累计超过零售商净资产百分之五十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将其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并向同级税务、工商等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商务、税务、工商部门应将发现的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犯罪线索,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线索后,应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认定存在涉嫌犯罪事实的,应当立案侦查。

  (四)积极发挥协会作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鼓励和支持零售商、供应商成立行业协会,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发挥行业协会沟通政府和企业的桥梁作用,引导零售商加强自律,诚信兴商;引导供应商增强自身的风险防范及依法维权意识,建立中小供应商与零售商平等对话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建立磋商机制,协调促进零售商供应商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三、组织领导

  商务部会同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建立整治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部际协调小组),组长由商务部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业务对口司(局)级领导组成。部际协调小组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协调各部门的行动,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开展专项行动工作,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并根据整治工作进展的需要,适时组成联合督查组,分赴重点地区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部际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成员由各有关部门的处级干部组成。办公室根据部际协调工作会议的决议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汇总各地情况向部际协调小组报告。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全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二组(设在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建立本地区整治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协调小组,负责统一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作部署,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保证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开展打击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在发展本地经济、对外招商引资过程中,要努力防范商业风险,加强对企业的监管。

  (二)加强协作,及时沟通。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结合《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协调管理、监督机制。

  (三)加强舆论宣传,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零供携手,共同发展”为主题,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办法》;倡导零售商供应商合作互赢,诚信兴商,宣传专项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跟踪报道大案要案。

  鼓励供应商对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货款的行为进行举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立举报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保密。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举报事项不属于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职责范围的,要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各地也要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建立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并对举报人保密。

  (四)加强信息沟通,对恶意占压、骗取货款行为进行公告。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打击欺诈行为的信息共享机制。零售商违反有关规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负责查处的部门要依据《办法》将查处情况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将依职权查处的情况及有关部门通报的查处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查处情况予以汇总,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通过商务部网站和全国性报刊向社会公告,公告信息包括:零售商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号码;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机关依法查处的事项、处罚内容。受到处罚的零售商具有下列情形的,暂不予公告: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机关或法院尚未作出终局决定、裁定或判决的。

  五、工作步骤

  (一)组织准备阶段(2005年9月-12月)

  商务部会同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抓紧制定《办法》,争取10月底前联合发布。

  各地根据本方案精神成立协调小组,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并在9月30日前将协调小组人员名单及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办法》颁布后,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通过多种方式宣传贯彻《办法》。省级协调小组要结合前期调查摸底过程中掌握的情况,确定下一步整治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于12月20日前将摸查情况、宣传贯彻《办法》情况、下一步整治工作具体方案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整治实施和督查指导阶段(2006年1月-4月)

  各地根据工作方案全面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整治工作中及贯彻落实《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困难,特别是零售商拖欠数额大、涉及地区广、被拖欠的供应商众多,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事件的,要及时向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进行研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及时沟通、认真指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为下一步制定有关行政法规奠定基础。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6年5月)

  各地要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于2006年5月20日前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