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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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机字〔1998〕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专指证券经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各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取得两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6年或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须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
3、身体状况良好;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5、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证券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各级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1、因扰乱社会治安或其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执行期满不足3年的;
2、因内控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或负直接领导责任者,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不足3年的;
3、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超范围开办证券业务等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不足5年的;
4、对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金融机构被接管、关闭或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离任不足5年的;
5、因帐外经营、制做假帐、隐瞒负债和资产、擅自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等行为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的;
6、受过有期徒刑刑事处罚的;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证券市场禁入者;
8、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时,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第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人员,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定期考核等方式,对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拟任或在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需向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身份证;
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学历证明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4、拟任人员所在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拟任人员的综合鉴定及推荐意见;
5、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1项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一款第2项、第3项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对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后连同证券经营机构提交的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授权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
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审查通过的拟任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任职资格批复文件。
前款所述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批复文件下发后6个月内未办理任职手续,该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须在取得任职资格批复文件后一个月内办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抄送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
1、拟因私离境一个月以上;
2、直系家庭成员拟移居境外或已在境外居住两年以上;
3、因涉嫌违规、违法行为而被调查、处理;
4、拟离开所在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或以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当董事长因特殊原因暂时中断履行职务时,需由董事会指派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代其履行职责,并报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免职的,须在决定公布前以书面形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述职报告和公司董事会评价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的年检包括对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举报或反映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的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对其任职资格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拟离任时,所在机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建立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档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将取消其1至2年的任职资格,并给予推荐其任职的机构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且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将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有第七条第1项、第2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取消其3-5年的任职资格,并给予推荐其任职的机构通报批评;
2、有第七条第3项、第4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取消其5年内的任职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推荐其任职的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
3、有第七条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并视情节轻重对推荐其任职的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责令其按本办法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未对拟聘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出具虚假鉴定或推荐意见,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认定该法定代表人为市场禁入者。
第二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知情不报或故意拖延应报告的事项,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
第三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按时报送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述职报告和董事会评价意见,中国证监会将给予其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上报。
第三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及时进行离任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参照本办法审查、确认,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任职,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一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2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外,其学历和经历条件须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3年或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须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经济、金融工作20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外资证券经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和中外合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实施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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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办法

(1994年3月24日中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实施,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范围: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八)镇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可以交由镇人大主席团或者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二)视察、检查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四)审查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五)提出质询案;
(六)受理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发出法律监督书;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人大常委会全体成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对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不满意时,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者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人大常委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查处,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时,可以进行全面评议或者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接受评议单位负责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还可以通过述职的方式进行。
接受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评议后,对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应当作出答复,及时改正,并且向人大常委会作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列举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或者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二)对于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十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或者不提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的机关应当进一步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民和组织(包括人大代表转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三)组织调查作出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第三条所列范围的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建议发出《法律监督书》。
书面建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接受监督的机关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者拒绝质询的;
(四)阻碍视察、检查或者拒不接受调查的;
(五)接受人大常委会质询或者评议时,不如实答复或者弄虚作假的,或者多数委员、代表不满意的;
(六)经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认定问题严重的;
(七)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人大常委会监督而坚持不纠正的;
(九)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作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发出批评通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主任会议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协助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一)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协助主任会议及常委会负责处理监督工作的计划、协调、组织和综合等事项。
(二)各工作委员会按分管职责,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行政机关的违法情况,以及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三)各办事机构每年应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总结,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办公室综合向常委会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10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促进相互经济关系和贸易的发展,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的货物,按照本协定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协商后,货单可以变更或扩大。

  第二条 本协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执行,并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根据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货单签订供应货物的合同。在合同中应该规定供应货物的品名、品质、规格、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

  第三条 双方商定本协定所规定交换货物的价格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由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和同交货有关的从属费用的支付,通过双方国家银行办理。双方国家银行相互开立一九七八年度贸易专用人民币无息无费账户。
  任何一方国家银行在接到关于根据中越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国家银行账户有无存款,都应该立即付款。支付手续由双方国家银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时间为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国家银行应该在一九七九年二月底以前将一九七八年度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后,立即转入一九七九年度的贸易账户。至此,一九七八年度的贸易账户即告结束。结算结果的逆差方应在一九七九年度以物资偿还顺差方。
  根据本协定第二条所签订的合同到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交货的部分,可以在一九七九年度继续交货或根据双方的协议予以撤销。继续交货的货款和它的从属费用应该记入一九七九年度的贸易账户。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在每方国境内的关税,由各该方自理。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 润 生               阮 筝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