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企业搬迁中法律问题的思考/葛亚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25:22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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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经济一直以平稳态势保持着高GDP的增长,经济的高速运转使得城市的人口剧增,交通的快速发展,拉近了城市间的距离。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的发展,特别是扩城形势的风起云涌,据统计,在调查的12个省市中,全部在扩城或建新城,144个城市中有133个城市在建设新城、扩城。为填补新城,更主要的是旧的城区格局与发展的矛盾,不少地方政府或以土地征收的方式或以土地置换的方式,将不符合城市发展规划或容易导致旧城区环境污染的企业搬迁到新区,腾出旧城区土地。而搬迁企业通过土地的转让或置换获得了发展的资金,解决了企业发展过程中资金的桎梏,为企业的迅速崛起奠定了基础。
企业搬迁对于企业来说是个巨大的工程,既涉及旧厂区厂房、设备等一系列事宜的处理,如旧的废弃厂房租赁给外部公司经营,涉及到的解除合同赔偿事宜。又涉及企业工作人员的变动,如企业搬迁至不同城区,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企业与不愿变动的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等纠纷。还涉及到企业在原厂区土地征收时,其土地、房屋上的物上抵押权如何解决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土地征收后,根据政府规划新购土地,并在新购土地上进行新厂房、设备、管道等的建设法律问题。在各种类型的企业搬迁中,由于化工企业性质的原因,其搬迁更为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更加全面。此文中,笔者仅就涉及搬迁过程中的旧厂区、厂房、设备、危险化学品、废物等处置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浅显分析。
一、 房屋、设备、设备管道处置法律问题
化工企业搬迁的土地基本上属于城镇国有土地,地方政府均以国有土地征收的方式同企业达成征收协议,约定企业将土地归还政府、政府支付土地征收金的方式进行土地交易。但对于土地上的房屋、设备、设备管道等处置,有的地方政府采取统一收购的方式,既企业不仅将土地需交付,还需要把土地上的房屋、管道设备等直接转让给政府,企业仅需要带走办公工具、设备等动产,不需要达到土地平整的交付标准;有的地方政府则要求企业在交付以前,将土地平整,以利于下一步进行商业地产开发。此时企业则需要将土地上的房屋、设备、管道等物进行拆除,由于企业自行处置过程中,可以从房屋、设备管道拆除中获得可再生资源,因此不少企业从经济利益最大化角度也乐于自行处理,但化工企业相对于其他企业来说,存于厂区中的危险化学品、化工废品等是个极大的隐患,处置不当就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承担。在此文中,笔者仅介绍,企业自行处理房屋、设备管道涉及的法律问题。房屋设备、设备管道等的拆除工作,很少有企业自行组织人力进行的,都以工程形式委托给其他公司或个人进行处理,而进行此类房屋拆除的公司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越来越多,不少化工企业为利益最大化,多数采取招投标,少数采取议价方式,将拆除工作发包给外部公司,外部公司以购买等方式确定中标价,取得拆除过程中选出的再生资源所有权方式通过竞聘筛选中标企业。对于以发标或采取协议方式确定的企业,目前从法律上来说,并无强制性标准,但多数承包拆除工程企业均为建筑施工企业。化工企业选择过程中有很大的自主权,存在的最大法律问题就在于选择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实践中,工程承包给个人的法律风险更大。在于个人承包者聘用的劳动者,由于个人承包者不具备劳动用工资格,其聘用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工伤问题更为突出,一旦拆除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在劳动者维权过程中,都会面临两难选择,很多承包个人根本不具备责任能力或者不愿意承担责任,让劳动者面临身心疲惫的境况,此种情况下,作为发包单位的化工企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此种连带责任并不是劳动关系责任,而仅是因选任承包人不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化工企业面临的另外一个法律风险是将工程发包给自己下属的有施工资格的建筑企业子公司,由于子公司属于建筑企业的性质,建筑施工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进城务工人员多、人员流动性大,社会保险等实施差。而且转包、分包现象严重,往往为增大企业效益,会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个人承包者,但此举又将面临严重的劳动法领域风险,原劳动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时会导致化工企业的下属子公司劳动关系、工伤争议频发,进而导致子公司及企业的法律风险、信访事件。
二、 设备管道中的残存固废物法律问题
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化工废物,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局势日益严重,国家对环保工作越来越重视,特别是对工业废物问题高度关注,处置不当,不仅面临着高额的民事赔偿,还要承担巨额行政处罚。
为规范管理工业废物,以法律的形式对工业废物生产、储存、转移、处理进行了严格的规制。要求生产企业要对产生固废物情况进行申报,对于转移情况采取转移联单,事先进行行政审批。对于处理工业废物的企业,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从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三个角度,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强化管理。
搬迁过程中的化工企业在处理固废物时,针对管道中的残存固废物,必须作为一项重要事项在协议中进行明确。由于固废物的附属性,在承包过程中,势必属于拆除房屋或设备、设备管道的附属行为,由于化工企业的明知性,不明确告知或明确约定产生的一系列后果,则化工企业需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在我国企业搬迁过程中,不少化工企业在拆除过程中,由于对固废物的处置不当,污染环境,承担了巨额的赔偿责任,甚至导致搬迁暂停。如果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针对管道中可能残存的固废物,施工企业自行处置,则施工企业必然给予重视,给予了谨慎处理,使得搬迁工程能顺利完工。
三、 危险化学品的转移法律责任
作为化工企业,其主要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大多数属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属于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责任,由于高度危险物的高度危险性,法律明确规定对于高度危险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化工企业搬迁过程中,此类高度危险物使用、转移,极易导致环境污染、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事件,因此必须做好防范措施。
四、 化工企业搬迁过程中的安全责任问题
化工企业搬迁过程中,由于人员流动性大,会出现以各种原因或合规或违规进入厂区的人员,其人身财产安全一旦出现事故,则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归于化工企业,此时的化工企业承担着类似与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
首先,企业的高度危险责任仍存,其保管的高度危险物一日未全部移转,责任就存在,但此时的高度危险责任不在于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使用,而在于高度危险区域的保障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可以看到,一旦化工企业搬迁,放松对高度危险物区域的管理,外部人员冒然闯入导致事故的,其人身财产的损失赔偿责任就将完全由企业承担,而企业的抗辩事由仅有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其措施及警示的可抗危险发生程度就成为化工企业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
其次,搬迁中的化工企业,其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由于搬迁,其日常保养、维修自然会较生产时薄弱,进入厂区的人员在厂区内部因各种原因行动时,一旦发生倒塌、脱落,或者地下管道伤人等事故,此时的法律责任企业毋庸置疑的需要承担。
通过以上几个法律问题的阐述,可以看出,化工企业的搬迁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否则企业会面临诉讼的巨大压力,给企业在发展中带来阻力。

  葛亚平 作于2013年9月6日
  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 公司律师 ge-yapi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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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已经2011年2月14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察行为,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环境监督检查,调查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监察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廉洁高效的原则,坚持加强环境保护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与引导自觉守法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要求,为环境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将环境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环境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察职责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二)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五)负责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六)组织开展环境监察稽查,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职责。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环境监察事项:(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二)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三)各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情况;(五)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六)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七)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调查处理情况;(八)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事项。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以及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二)就检查事项询问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和实物;(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者复制、取样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责令环境违法单位立即停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等措施;(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环境监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二)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三)不得滥用职权、滥施处罚;(四)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五)不得泄漏被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六)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七)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环境监察的实施

  第十二条 环境监察检查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明查与暗查等方式进行。

  检查应当根据规定的内容、频次、程序等要求进行,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并邀请当地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实施环境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进行,并向被监察对象出示执法证件。环境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于现场环境监察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环境监察报告。对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分别提出下发监察通知、督办函和限期治理、停产整治、关闭及立案处罚等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对需要依法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立案的环境违法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四)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调查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存在应当由其他机关查处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通报有关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环境监察责任制度,严格环境监察考核与奖惩,强化环境监察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察稽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调查、处罚案件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建立档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行政执法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三)包庇被监察对象环境违法行为的;(四)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六)泄漏被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和《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
法》、《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金,是指依法统筹的用于义务兵家属、革命烈士家属等优抚对象优待的经费。
第三条 优待金按照以支定收、平衡负担的原则,由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共同负担,以县(市、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农民承担的优待金,在不超过当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列支。
第四条 下列对象免交优待金:
(一)社会孤老、孤儿;
(二)现役军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
(三)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第五条 优待金社会统筹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年初,根据本县(市、区)当年发放优待金的实际需要,制定优待金具体统筹发放方案。
第七条 县(市、区)统筹的优待金,纳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由民政、财政部门负责财务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优抚对象的优待,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含专户利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按下列标准发给优待金:
(一)农业户籍入伍的,不低于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
(二)非农业户籍入伍的,不低于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中专以上毕业尚未就业的青年应征入伍的,按在职同类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发给。
(三)对超期服役或者在海防、边防、高原等条件艰苦地区服役,以及在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当年应按不低于其优待金的20%标准增发优待金。
前项所列义务兵的服役和立功情况,由义务兵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于当年11月底以前向义务兵家属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证明函件。
第九条 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包括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也应给予适当优待。
第十条 优待金按年度发放。各县(市、区)应于春节前通过召开拥军优属大会、优抚对象座谈会等形式,将优待金发给优待对象。
第十一条 对下列义务兵家属,不发或停发优待金:
(一)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和不持有入伍通知书的,对其家属不发优待金;
(二)对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军官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发优待金;
(三)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者升为军官后,从第二年起停止发给其家属优待金;
(四)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教、判刑的,停止发给其家属优待金。
第十二条 县(市、区)审计部门对优待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