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谅解,不以提出从宽意见为条件/方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38:49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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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获得精神和物质的补偿,加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和重大价值。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徒法不能自行,要使良法取得良效,须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准确理解,着眼全局,精细操作,确保质量。本着这个原则,在修改后刑诉法施行后,正式实施刑事和解的程序规定时,应注意避免会削弱或消解司法权威的做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目前试行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司法机关,有一较为普遍的做法,就是要求被害人表示谅解时,需按照司法者预定的从宽处理结论,表达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加害人处以免刑、缓刑的具体意见。如果被害人表示请司法者依法裁决或表示服从司法裁决,则被视为双方没有达成谅解,对案件的处理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从表面来看,这种做法并未妨碍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维护人格尊严和加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而且司法者还避免了从宽处罚可能引起的被害人的不满,似乎皆大欢喜,很完美。但其实不然,从深层次分析,其中隐藏着消极因素,不是巩固而是削弱了司法权威,不是增强而是消解了法律意识,对此不可不察。

固然针对司法者如何处理案件,提出个人的希望和意见,是公民的自由权利,而且仅具有供司法者参考的意义。然而在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具体从宽意见不是自然的表达,而是应司法者的要求提出的。司法者要求的动机或出发点,是为减小作出从宽决定的阻力,降低出现社会风险的可能性。所以这种做法,与公民主动行使自由权利不在一个层面。

上述做法的反常逻辑在于,被害人虽然谅解了加害人,但如果出于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对司法者的信任,请司法者依法处理的话,这种友好、有益的态度却不会得到司法者的支持,反而会被拒绝。似乎司法者需要的不是被害人的信任,而是被害人的干预。其实,司法决定要以被害人提出具体意见为前提,被害人没有意见,司法者就设法让被害人提出后再作决定的做法,无论在法理、事理还是情理方面都缺乏支撑,与增强司法权威和公民法律意识,格格不入甚至是背道而驰。

这种做法会给人造成负面印象,误导公众对司法性质和司法规律的认知,例如,会认为司法者拒绝被害人的信任,是对独立行使职权的宪法原则不重视,司法者让被害人提出意见,又利用其意见达到从宽处理的目的,是对被害人的不尊重;没有被害人的意见,司法者就不能作出从宽处理,是司法缺乏自信;被害人的表态可以左右司法决定,是司法缺乏有力的权威,等等。这一切,最终都会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者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弘扬法治精神。

问题的焦点在于,对被害人的谅解应该如何理解?对谅解附加必须提出具体从宽意见的条件,是不是正当?笔者认为,所谓谅解,就是不再因受到伤害而怀恨对方,对对方予以原谅或消除敌意。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谅解,是为了自身利益,既不是为从宽处理的司法决定提供条件,更不是替司法决定设限定调。被害人对加害人可以原谅,可以同情,也可以帮助,还可以祝福,即使是不打不相识从此与加害人成为朋友等,都是当事者的自由。但是有权利不等于享有左右司法者处理案件的权力,司法者也不应以被害人所提要求作为处理依据。司法者判断案件是否达成和解,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不应以被害人提出具体从宽意见为要件。

依照国家宪法,适用法律以及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正处理公诉案件,是国家独占的司法权力。对公诉案件,是由司法者在发现涉嫌犯罪的事实后,依据职权,独立代表国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对公诉案件的诉讼活动,自始就不取决于任何人包括被害人的态度,否则,就是司法者的失职。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并没有使已进入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变更为非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也不因此而中止。是否继续追究以及怎样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决定,仍须出自司法者,司法者仍然应当不受干扰地独立作出决定。在司法活动中,滥用司法权乱作为固然不允许,弃用司法权不作为也不正当,都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依照法律运作,刑事和解与司法权威本该双赢,即当事人通过和解获得利益时,司法权威也会相应得到维护和增强。以弱化司法权威的代价,换取当事人的和解,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司法规律。顾此失彼,只考虑取得被害人具体从宽处理的意见,可以减小从宽处理的阻力或社会风险,而不顾司法应当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与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的后果,同样都有损社会和公众利益。所以要求被害人必须明确提出从宽处罚意见,否则就不认可达成的谅解,既没有依据,也没有道理,更没有益处。

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合法合理的做法应该是,既要积极教育加害人真诚悔罪,尽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同时也要鼓励被害人以“和为贵”,尽量宽容地接受加害人的赔偿和真诚道歉。而作为司法者,应坚持独立行使职权,并以此原则引导被害人对加害人表达谅解意愿。有必要规范被害人的表述形式,如以“我接受加害人支付的赔偿及其作出的道歉,同意司法者对案件依法作出的决定”等言辞,表达谅解之意。

提出和分析被害人如何表达谅解的问题,不是钻牛角尖,不是狭隘地就语法咬文嚼字,其意义在于,以此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司法权威和法治建设水平。就如刑事诉讼法最初规定的对被追诉人员称谓,在各诉讼阶段一律为“被告人”,但后来修法时则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犯罪嫌疑人”称谓一样,其意义并不在提高法律的语言质量。司法用语不仅要做到文通字顺,还应该符合法、理、情的正当要求,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促进社会法治进步。

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国家的司法权威,是法治的基石,都是通过一点一滴、一案一事、实实在在的具体事实而培养和树立起来的。对此,现实的司法活动以及司法者的行为,都发挥着教材与教师的作用,所以一切司法实践都必须有利于强化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促进法治建设。准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刑诉法,正确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就是具体事实之一,对此需特别精心。

(作者为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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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生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投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建筑装饰的新建、扩建及改建工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进行管理;
(三)建设工程报建、发包、承包、招标投标、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发放施工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定额、合同造价与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五)调解建筑市场中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后,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由具备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发包;不属于招标范围的,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后,建设单位可直接发包。
第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二)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所需要的基本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要求,并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也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把垫资承包作为工程发包条件,不得索贿受贿,不得违反规定压级压价、收取保证金、指定承包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发包,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进行;未设交易市场的,必须在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组织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须将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移交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凭国家或者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建筑经营活动。
严禁买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四条 省外、国(境)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省内单位跨地区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按省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不得以行贿、违反规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严禁挂靠承包和转包工程。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将总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工期、质量、施工生产安全、造价和保修全面负责。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监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等中介组织凭国家或者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各类中介组织必须依法开展服务活动和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及时、准确、可靠地为委托方提供信息资料、测试数据及有关报告。严禁出具假数据、假报告。
中介组织不得同时接受承发包双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中介服务委托。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其它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适时公布建设工程造价的调整系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以国家和省制定的基础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结合市场供求变化、施工条件和特殊要求等,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并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并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价款结算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结算方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严格履行。

第六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建设工程全过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和安全监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把好工程质量验收关。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责任制。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和建筑构配件生产、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对建设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图纸文件审查。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不得偷工减料。
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由采购单位和验收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安全管理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发生事故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工程所在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施工中,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报经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
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产品在规定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
(一)未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不具备发包资格或者发包条件将工程发包的;
(三)向不具备承包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包工程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招标而自行将工程发包的;
(五)肢解发包工程的;
(六)未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进行施工的;
(七)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
(八)违反规定压级压价、收取保证金、指定承包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的;
(九)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停止其勘察、设计、施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0.5%至1%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
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揽工程任务的;
(三)买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设计图签的;
(四)挂靠承包、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的;
(六)省外、国(境)外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不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七)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安全防护用品的;
(八)发生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中介组织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建设工程中介业务的;不按规定收费或者出具假数据、假报告的;同时接受承发包双方委托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的处罚,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方、中介组织及当事人行贿受贿的;未按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从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等建筑活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者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单位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126号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加强新形势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保证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审查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现将《管理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我局将不定期受理评价资质的各项申请,并按照《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程序一般包括材料形审、专家评审、现场核查、征求意见、公示及审查结果公告。审查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其中专家评审、征求意见、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二、评价资质的申请程序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申请机构可直接向我局申请,其中对首次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我局将征求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视具体情况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对其他有关评价资质的申请,我局将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为便于掌握与核实申请机构的真实情况,首次申请评价资质、晋升资质等级和因改制、分立、合并等情况申请资质证书更名的机构,除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人员的受聘证明。其中,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应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人事关系证明;企业或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离退休后的返聘或聘用人员应提交离退休证明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返聘证明或劳动合同。

  (二)单价或单项总价在十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证明(发票、产权证明复印件等)。

  (三)法人代表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机构的企业章程(含出资人、出资比例等)。

  四、2006年1月1日前已取得评价资质且资质证书仍在有效期内的评价机构,尚未达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可按照原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但不得擅自将原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扩大为《管理办法》中重新分类的评价范围。甲级评价机构适用此规定时间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乙级评价机构适用此规定时间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

  五、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价机构的日常监督与指导,定期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日常考核和业绩等情况;发现评价机构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向我局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同时附具相关说明材料。对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受到我局处罚的评价机构,不予批准调整评价范围、晋升资质等级或重新批准评价资质。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