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遗赠的相关法律问题/谢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7:24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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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遗赠的相关法律问题

谢 斌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的法律行为。《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
  遗赠成立应具备的要件: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须有完全行为能力。
  2、遗嘱内容须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须合法。
  3、遗嘱人须对财产享有处分权,并且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十九条明文规定的。
  4、受遗赠人须在遗嘱生效时存在、未死亡。
  5、受遗赠人应当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遗赠与遗嘱继承都是公民以遗嘱方式处分自己财产而在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但是遗赠与遗嘱继承仍存在区别:
  1、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主体范围不同 。《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而且是与立遗嘱人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抚养关系的自然人。受遗赠人则可以是国家、集体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
  2、对待遗产的意思表示不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明确表示是否接受遗赠,且有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时间期限。遗嘱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则视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权必须于此期间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3、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 。受遗赠人不直接参与遗产分配,而遗产继承人可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以实现其继承权。
  4、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在遗嘱中指定候补继承人,而在遗赠中则不能指定候补的遗赠人。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按法定继承办理。
  执行遗赠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附义务的遗赠中,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2、接受遗赠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遗赠人的债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3、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其应遗赠的财产转为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如果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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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将《办法》中涉及到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改为“市信息化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3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合法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服务和促进本市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海关、通信、交通、公安、国家安全、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置、使用在本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审批。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后,应当向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收到设台(站)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设台(站)理由明确合法、符合统一规划要求并且有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应当受理。

设台(站)理由不合法或者无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受理设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预指配频率;

(二)申请人按照预指配频率进行台(站)设计;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干扰分析的,申请人还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或者分析;

(三)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台(站)设计文件和有关测试、分析报告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和试运行;

(四)无线电台(站)试运行期满经检测、验收合格,申请人缴纳频率占用费后方可领取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微波站等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要求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设置、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项目运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人应当保障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核定的技术参数内工作,不得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具体检测办法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检测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备案。

经检测不符合国家使用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因拒不修复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而干扰其他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频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指配频率。

第十五条 使用期未满,需要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与频率使用人进行协商。

收回使用期未满的指配频率给使用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使用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频率占用费。

办理无线电注册登记手续,应当缴纳注册登记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仍不缴纳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收缴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符合国家减收或者免收频率占用费规定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检查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有权使用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一)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泄放有害干扰信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加以技术干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军事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国家安全机关和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的补充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发展多种经济形式,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健康发展。凡是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没有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均允许其依法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停产半停产企业中的待工职工,经单位同意,可以从事个体经营,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如原企业恢复生产需用工时,应重返工作岗位。
第四条 停工停产企业的待工职工,经劳动部门安排到私营企业从业的,其从业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及帮工、私营企业职工因工作需要被招收到其他经济性质的单位工作时,其养老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并可按缴纳养老金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六条 凡在本市开办的私营企业都应按照《沈阳市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参加养老保险。劳动部门对正式办理私营企业招工手续并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不再收取其工资额2%的管理费。个体工商户也应积极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严禁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私营企业雇工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同行业集体企业同等条件下工人工资的平均水平。
从事关系人身健康、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为其帮手、学徒、雇工办理劳动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劳动部门鉴证。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私营企业必须建帐。凡按税务部门要求应当建帐而拒不建帐的,或弄虚作假,建立假帐,不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的,税务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罚。对无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仍按定期定额的办法纳税。税务部门应根据其实际营业状况确定
其应税营业额,并根据其经营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有关部门要配合税务部门开展协税、护税工作
第九条 待业青年和企业编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自领取执照之日起,给予一年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如其产品的主要原料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举的废弃物,且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可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一条 盲、聋、哑、残、孤老人员个人或合伙从事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可给予一定额度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二条 凡从事个体经营的归侨、侨眷,可凭市或区、县侨务办公室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可从生产经营之日起给予三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办的科技开发和科技服务性机构从事技术工作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新开办的科技开发企业,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四条 对以安排待业青年和停产企业职工待工为主的新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要在资金信贷上比照同类乡镇、集体企业给予同等待遇;公安、规划部门要优先安排生产经营场地。
第十五条 对生产出口创汇、替代进口、“三来一补”、科技开发、填补省、市空白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各有关部门要主动服务,积极支持其发展。在贷款利率上,可比照同类集体企业利率提供贷款。在生产经营场地上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解决。严禁挤占路基生产、经营。
凡适合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商业网点可采取租赁或出售方式,安排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因城市建设而被运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安排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允许生产性私营企业的产品进入国营、集体商业企业联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因贸易往来,技术合作等需要出国考察、洽谈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工资税前列支标准,应随同类国营或集体企业职工工资增加而相应提高,但不得高于后者平均工资的二倍。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工资税前列支标准需要提高的,由劳动、税务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条 经资审定级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参与工程承揽、加工定货、产品生产销售等经济活动的平等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持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已经持有且享受集体企业减免税待遇的,要予以清理并令其清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集体企业资金占有的属性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发现持有集体企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追究当事人、主管单位和审批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投机诈骗,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缺斤少两,生产或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检测评定,取得《产品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经营。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单位开办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物价、税务、城建等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经市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不得擅自开办各类市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摊派、罚款。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摊派、罚款,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交,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单位及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或诉讼申请。
第二十六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劳动、卫生、城建、交通、技术质量监督等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执法,清政廉洁。凡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对守法经营,照章纳税,经济效益好,社会效益显著,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先进个体工商户”、“先进私营企业”荣誉称号。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经营者和职工,可评选为劳动模范。
第二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协助政府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搞好技术职称的评定、晋升等,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涉及调整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相关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报送市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经市政府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