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调解九法/陈继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2:29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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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调解九法

陈继兰


  黑龙江省北安法院具有辖区广人口多的特点,根据这一特点,积极探索调解艺术,推行立案调解,探索即立、即调、即结的办案新机制,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和实践,总结出立案调解“九法”。
  在立案过程中,把依法调解工作做为止纷息争的最佳途径,只要当事人自愿,尽量调解结案。实行立案调解制度化、上门调解经常化、送达调解规范化、人人调解普遍化,开创了调解新路子。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充分赋予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的机会,尽量让双方当事人沟通思想,消除对抗情绪。并施以不同的调解方法,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结案率,节省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几年来我们法院民事案件的立案调解率均保持在30%以上,当即履行率达到100%,平均审时2天,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创建和谐社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具体做法:
  1、受理衷告法。在受理案件时,采取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向当事人宣传调解的特点、程序、原则等规定,使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有充分认识和考虑,为调解打下良好基础。
  2、立案即调法。对于立案时能很快联系到被告,且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接受立案调解的案件。及时组织调解,做到当日立案、当日调解、当日送达、当日结案。
  吴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当事人双方因抚养费,曾多次协商未果,见面非吵即打。吴某到该院起诉,并说孙某在外地打工,现在正好在家,一旦出去打工就不知什么时间才能回来。立案法官当即立案,并迅速通知孙某到院应诉,双方刚一见面,便相互谩骂,原告又哭又闹,致使调解一度中断。但法官不急不燥,经过两个小时的耐心工作,终于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3、电话调解法。民事案件调解往往需要反复多次的协商,考虑到方便诉讼,节省当事人的时间,通过电话征求双方意见,协议基本达成一致,再约定调解时间,双方来法院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二井镇王某诉李某一案,双方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王某将二轮土地承包后所分得的土地因外出打承包给了李某,现王某回来想要回土地自已经营,李某以承包期末满不同意退还,又不同意按现价提高土地承包费用,王某认为现土地承包费已经大幅度上涨给自已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到法院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比较忙,立案法官就通过电话多次做工作,谈妥了协议内容,促成双方达成协议,既节省了诉讼成本,又方便了当事人。
  4、送达调解法。北安法院的案件管辖是按照辖区面积来划定的,因此呈现范围广人口多特点。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主动上门服务,就地送达、调解。
  某日,立案庭接到城郊乡农民张某电话,称市内一家公司拖欠他和其他几位农民工劳务费款,近两年,多次催要无果,要求立案。看到这种情况,立案法官主动服务,第二天一早,就到市内这家公司说明了情况,迅速找到各方当事人,当时立案、当时送达、就地调解,当日三起案件全部调解。可谓三案两年成顽疾,法官一天全化解。
  5、情理共用法。民间纠纷大多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这个时候,就需要做耐心细致的工作,既不能强制压服,更不能一推了之。要耐心地为矛盾双方释疑解惑、排忧解难,以诚相待,推心置腹,以心换心,将心比心。法、理、情兼容,劝、诱、导共施,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
  某学校学生王某和李某在放学的路上,因骑自行车相碰发生口角,王某用自行车碰撞被告人李某,导致两人撕打在一起,李某一拳打在王某面部,将王某左耳打伤造成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双方当事人情绪极不稳定,为防止发生新的冲突,学校及二人所属的公安机关曾先后多次邀双方当事人和家长一起调解此事,均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王某便自诉到法院,并到有关机关上访,了解到这个情况后,立案法官会同学校领导前往李某住所,促膝谈心,真诚交心。摸清了双方症结所在,随即向当事人宣讲了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耐心的调解,终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并于当天制作调解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使半年顽疾,一朝被化解。
  6、教育引导法。对在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的当事人,采取正面教育引导,并将其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起来进行宣传教育,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赢得调解的成功。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而且被告长期对原告打骂,导致双方破裂,遂于2005年6月10日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500元,自2005年7月至2014年7月,共九年。但被告自2007年元月开始拒绝付款。后就付款问题,双方当事人曾多次协商未果。因此事一直悬而未决,双方当事人情绪极不稳定,见面非吵即打,为防止发生新的冲突,双方亲属也参与调解此事,但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看到这种情况,法官首先找被告做工作,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引导被告采取“换位法”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设身处地考虑问题,将心比心,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化解怨气。经过耐心工作,使一起家庭财产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7、保全促进法。他们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积极探索对诉前保全规则的运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加大诉前保全力度,为案件的顺利调解和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在办理原告北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北安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发现该案法律关系明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有履行能力又拒不履行义务。即拟定了立案调解方案,应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30万元,次日即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当即履行了全部欠款。
  8、非诉解决法。在法院接待的来诉群众中,有相当数量的非诉讼案件或者极其轻微的纠纷,如家庭琐事、邻里纠纷等。这些纠纷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周期长、效率低、社会效益差。但如果对这类群众来访生硬拒绝,一推了之,则将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为此该院加强了处理非诉来访的工作力度,指定专人接待处理,对于当事人反映的各种非诉问题,接待人员进行耐心细致讲解,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对于家庭琐事、邻里纠纷等,做好当事人的法律、道德的宣传、教育工作;对于来访老户,还定期给予回访。通过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使得非诉来访案件做到了事事快落实,件件有结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某社区退休职工张某因与子女发生纠纷,多次到有关单位上访,要求处理几个子女,后来到法院,要求立案,因不属于法院主管无法受理,但简单推托,势必造成其家庭生活不稳定,也增加有关单位的负担。法官就与几个子女和相关单位联系,多次座谈,最终解决了张某的后顾之忧。
  9、寻求帮助法。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针对不同性格、不同知识层次的人,采取不同的宣传、教育、疏导方法和形式。通过当事人的代理人、亲戚、朋友、家人、单位领导等做当事人的教育、劝说工作,借亲情、友情、同乡之情,灌输法制意识和传统美德,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引导他们达成调解协议。特别是当有人为案件一方当事人说情时,利用该说情人做这一方当事人的开导、说服工作,化不利因素为积极因素,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在调解中互相做出合理让步,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
  王某某因其亲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赔偿数额问题与事故责任人多次协商未果,至今已一年有余。案件诉来该院后,立案法官了解到事故发生具体原因及责任人的一些实际困难,先后多次做多方当事人思想工作,由于工作到位,使该案得以顺利调解,双方当事人都感到满意。
  民事调解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大法宝。立案调解则是新生事务,还需要我们不断的总结摸索,必将使使大量的民事纠纷解决在基层,消化在萌芽状态,对于纯化民间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一定会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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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修改《铁路区间通过能力计算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部分修改《铁路区间通过能力计算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24日,铁道部

为了进一步适应铁路发展的需要,使铁路区间通过能力的计算,更加完善合理,决定对(84)铁运字664号部令公布的《铁路区间通过能力计算办法》第22条修改如下,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22条 扣除系数,是指开行一对或一列旅客列车、快运货物列车、零担摘挂列车及摘挂列车,须从平行运行图上扣除几对或几列货物列车。
影响扣除系数的因素较多,除取决于区间正线(单线或双线)及行车闭塞方法外,同时还受其它若干因素影响。例如,在双线自动闭塞区段,旅客列车扣除系数,主要受列车间隔时间、客货列车速度比、客车行车量、客车运行方案、客车停站时分以及区间不均等程度等影响。摘挂列车扣除系数,主要受摘挂列车的行车量、停站次数和停站时间以及该区段的客车行车量等影响。
为了计算的方便,根据我国铁路现有技术设备条件和行车组织方法,对各种列车扣除系数取值范围,暂定如下表(表略)。
注:其它闭塞方法,可参照半自动闭塞取值。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和丝绸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供应、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包括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蚕种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单位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研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组织有条件的省级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家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家蚕品种选育应从本省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出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须提供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九条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十条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和引进蚕品种的审议。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中聘任。

  第十一条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各地在利用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时,应经区域性试验和论证;经试验和论证可行的,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组织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

  第十四条经审定合格的家蚕新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法。

  第三章蚕种生产

  第十五条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十六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供应、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应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十八条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十九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二十条蚕种冷库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必须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准藏能力冷藏蚕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

  (二)无调运许可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三)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二十一条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蚕种供应

  第二十二条原蚕种的供应,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拨到省属蚕种场和市、州蚕种管理机构,由市、州蚕种管理机构按计划调拨到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的供应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供应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各级蚕种管理机构的产销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核发。

  第二十四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卵量、生产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保证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运输进出省的蚕种,应向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申报检疫或者领取调运许可证,交通运输部门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调运许可证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

  科研、教学单位寄送试验用蚕种,凭本单位的证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二十七条原蚕种和普通蚕种的价格,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原种、省属蚕种场普通蚕种的检验及省际间调运蚕种的检验检疫。

  市、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普通蚕种的检验检疫。未设立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其普通蚕种的检验由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组织。

  省和市、州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供应、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供应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倍至6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倍至8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蚕种出具检验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的;

  (三)对省际间调运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无调运许可证的蚕种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的;

  (四)超越检验权限检验蚕种的;

  (五)允许无证蚕种入库的;

  (六)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

  (七)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

  (八)拒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的;

  (九)未经批准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

  (十)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可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