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正确认识你自己/钟伟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3:56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检察官,正确认识你自己

钟伟苗


  目前,全国各地政法机关正在进一步深入推进以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和在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为主要内容的“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以进一步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识,不断提高司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切实增强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能力和水平。
  一个人素质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对自身的认知能力和程度,而心态的外在表现则是其对自身认知程度的一个客观反映。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人往往心态不怎么好,反过来,心态不好的人往往是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必然结果。司法干部尤其是检察官一定要正确地认识自己,始终保持正确的心态。这是司法干部尤其是检察官正确履行职责和保证不犯或少犯错误的重要前提。
当然,要做到正确地认识自己却并不容易。有道是: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因此,正确地认识自己并不管在什么情况下都能保持比较好的心态更是不容易,需要我们不断地学习、不断地总结、不断地修练才有可能达到。
  有一位文书,很不情愿地天天做着抄写的工作,可是迫于生计,又不得不做。效率自然很低,心情又非常压抑。一天,他遇然看到书法家启功先生被迫抄大字报的事。那是文化大革命中,启功先生被打成了牛鬼蛇神,强迫他给革命群众抄写大字报。启功先生抄得非常认真,一笔一画,一丝不苟。原来他在练习书法。据说,这为他日后书法取得巨大成就,起到了很大的帮助。这位文书很受启发,就把抄写和练习书法结合起来。从此他不仅不再厌烦他的工作,他的字也写得越来越漂亮了。另有一位老人,把上街买菜当成了负担。朋友告诉他,上街也是一个难得的锻炼机会。他这样一想,果然奏效,买菜成了他的习惯。谁都有厌烦的时候,厌烦情绪非但效率极低,而且有损身心健康。任何事情都有利有弊,当你看到利的时候心情就不一样了。这是一种正确的心态。
  保持正确的心态,能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时能达到意想不到的积极效果。保持正确的心态,能使人生既有亮度,也有厚度,既有张力,又有定力,能使人真正做到泰然看得失,从容度人生。
  检察干部特别是检察领导干部要保持正确的心态,不妨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努力:
  一要少欲。欲多则心散,心散则志衰,志衰则思不达。生命如舟,载不动太多的物欲和虚荣,要想使生命之舟在驶向彼岸时不至于中途搁浅,就必须轻载。人生苦短,要想获得越多,就得放弃越多。少欲就是要有淡泊之心。要正确对待自己的成败得失、进退留转,拥有一片“去留无意看庭前花开花落,宠辱不惊望天外云展云舒”的淡泊心境。少欲就要看低自己一点,人就会多一分清醒,少一分陶醉。能够得到提拔或重用,并不代表自己处处都比别人强,只能说自己比别人多了一次难得的机遇,这里面既是一种信任,更是一种责任。
  二要识友。朋友不求多。朋友是知音、知交、,必须以真诚为基础,互相信任、宽容、忠诚、帮助,才是真正的朋友。然而,真正的朋友不是刻意寻求来的,而是在工作、学习、生活、交往中自然形成的。交友需要缘份,我们只能坚持以诚相待,真情相见,至于是否能成为朋友,那得顺其自然,无法刻意追求。一经刻意,便很难说是真正的朋友了。俗话说:物以类聚人以群分。看一个人素质层次的高低可以与其交往的一帮人的素质分析为视角,从他们之间交往的频度和程度入手,这也是识人用人的重要方法之一。
  欧阳修在《朋党论》中讲:君子与君子以同道为朋,小人与小人以同利为朋。如今亲君子远小人还是亲小人远君子是每个党员干部必须慎重对待的问题。《论语》里说:益者三友:友直(直指正直)、友谅(谅指讲信用)、友多闻(闻见多识广);损者三友:友便癖(癖指怪癖)、友善柔(柔指心术不正)、友便佞ning(佞指花言巧语)。指的是与前三种人交友对你有好处,与后三种人交友对你有损害。胡锦涛同志也讲过:要慎重对待朋友交往,坚持择善而交,多同普通群众交朋友,多同基层干部交朋友,多同先进模范交朋友,多同专家学者交朋友,注意净化自己的社交圈,对那些怀有个人目的来拉拉扯扯的人要保持高度警惕,更不能为了贪图享受而去傍大款。
  三要和谐。和谐的心理是一个人素质健全的重要标志。随着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生活方式呈现多样化的趋势,给干部身心健康带来一定冲击。若处理不好,难免出现道德失范、情绪失控、心理失衡等问题。
  人与人要和谐,人与物要和谐,人的内心更要和谐。内心和谐的人是善良的。他往往会信奉“授人玫瑰,手留余香”,会对弱者常怀慈悲之心,伸出温暖的手,而不会弱肉强食。与一个内心和谐的人相处,你会觉得安全。内心和谐的人是平静的。他往往不以物喜,不以己悲,他不会为一时得失而呼天抢地,也不会为身边的人飞黄腾达或大富大贵而妒火丛生,他只会朝着自己既定的目标稳步前进。内心和谐的人是达观的。他往往对闲言碎语只是微微一笑,听得进逆耳忠言,看得开过眼烟云,他往往视野开阔,性情乐观。内心和谐的人更是知足的。他会常怀感恩之心,信奉滴水之恩,涌泉相报,常思一粥一饭来之不易,对华服美食、高官显位不作非份之想,身居陋室而其乐融融。内心和谐是一种境界,一种修养,一种态度,一种情操。实现内心和谐的过程,是一个人不断提高思想觉悟,不断强化自我素养的过程。
  四要敬业。子曰:居之无倦,行之以忠。就是说,在位尽职不要倦怠,执行政令忠心耿耿。即使遇到大的困难和挫折,也不能轻易放弃对事业目标的追求。古话说:艰难困苦,玉汝于成。温家宝总理也说:多难兴邦。平庸之悲,面对苦难,往往颓然叹息而失措,终至一蹶不振,为苦难所吞没。而坚强之人,面临苦难而意志弥坚,认定目标,艰苦奋斗,往往终会否极泰来,苦尽甘至。对年轻干部来说,尤其要立足本职,从基层干起,这是人才成长的基本规律,也是年轻干部健康成长的一条必由之路。年轻干部一定要树立在寂寞中成才的观念。著名翻译家傅雷曾说:耐得住寂寞是人生的一大武器。甘于寂寞,有助于提高知识技能储备,有助于养成脚踏实地的务实作风,有助于陶冶良好的职业操守。要时刻牢记“不患位之不尊,而患德之不崇;不耻禄之不够,而耻智之不博”。在敬业爱岗的同时,又要正确对待权力。“什么是权力?当一个人犯了罪,法官依法判他死刑,这不叫权力,这叫正义。而当一个人同样犯了罪,皇帝可以判他死刑,也可以不判他死刑,于是赦免了他,这就是权力!(影片《辛德勒名单》中的台词)。”为官者切不可把权力简单地当成是正义,或者把正义转化成为权力。就当今社会来说,要特别强调为官者要有好的官德。人无德不止,官无德不为。古人云:官德隆,民德昌;官德毁,民德降。从政道德是每位干部的立身之本,用权之道。要怀德自重,养心自慎。
  五要有畏。人是需要有一点畏惧之心的。古人云:凡善怕者,必身有所正,言有所规,行有所止,偶有逾矩,亦不出大格。凡天不怕地不怕、唯我独尊、为所欲为的人,闯的往往就是大祸。《论语》:思所以危则安矣,思所以乱则治矣,思所以亡则存矣。有一则典故说的是同样的道理。孙叔敖作楚国的令尹,一国的官吏和百姓都来祝贺。有一人老人,穿着丧衣,戴着丧帽来吊丧。孙叔敖对老人说,我担任令尹这样的高官,人家都来祝贺,只有您来吊丧,莫不是有什么话要指教吧?老人说,是有话说,当了大官,对人骄傲,百姓就要离开他;职位高,又大权独揽,国君就会厌恶他;俸禄优厚,却不满足,祸患就可能加到他身上。孙叔敖向老人拜了两拜,说:我诚恳地接受您的指教,还想听听您的其他意见。老人说,地位越高,态度就越应谦虚;官职越大,处事也要越加谨慎;俸禄已很丰厚,就不应索取份外财物。你严格地遵守这三条,就能把楚国治理好。居官要有所畏,干事才有所成。要畏群众、畏法纪、畏监督、畏责任。
能否正确认识自己,取决于是否有好的心态。是否有好的心态,取决于是否有足够的理智。是否有足够的理智取决于是否注重不断学习、不断实践、不断总结。值得一提的是,好的心态与追求进步、追求完美、追求卓越等并不矛盾,它只是与好高骛远、玩弄权术、贪图不法利益等相对立。做人要有理智,做官更要有理智。要始终牢记做官一阵子,做人一辈子。得意时不飘飘然,失意时不愤愤然。不为名所累,不为利所缚,不为欲所惑。把个人看轻一点,把名利看淡一点,把人生看透一点。这既是一种超脱,也是一种智慧,更是一种境界。
  检察官,从我开始,从现在开始正确认识你自己吧。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钟伟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1号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9日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归其本人所有,在其达到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后一次性地领取,并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的;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冻结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稽查,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时,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对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已经冻结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采取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当前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当前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3]1267号
2003-1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做好当前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退税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要求,切实抓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目前,“出口退税审核系统3.41版”已放置在总局应用系统支持网站(130.9.1.248)和进出口税收管理司通讯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退税审核系统/3.41版”路径内,请各地立即下载、使用。软件运行过程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地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通讯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反馈”路径内)。
  2003年年底前,总局将对“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修改,为保证“出口退税审核系统3.41版”顺利运行,各地应随时访问上述路径,及时下载和升级新版本软件。
  二、对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包括列入2002年度出口退(免)税清算备案表中的出口货物应退(免)税款),凡纸质退税凭证齐全,但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等电子信息没有或核对不符的,各地应及时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已按照《关于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备案有关电子信息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89号)上报的不需要再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将组织进行协查。具体办法如下:
  (一)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疑点上报及核查办法
  1、各地退税机关在审核中发现无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或其电子信息不符,应及时通过“出口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查系统”(Eis系统)上报疑点。
  2、各专用税票开出地省一级退税机关应于12月15日通过Eis系统接收上述疑点数据,并立即牵头组织在本地区进行核查。各地一律必须在接收疑点数据1个月内将核查结果和无误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使用Eis系统上报总局。
  3、总局将于2004年1月16日对各地反馈核查本地区开具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疑点情况进行考核,并对未按规定反馈核查结果较多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二)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上报及核查办法
  1、各地应将本地区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汇总填写《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附件1),通过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3年信息协查/出口报关单/疑点”路径上报总局。各地在年底前应于11月30日、12月10日、12月20日各上报一次。
  2、对各地上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经总局组织协查,10日内将把核查结果放置在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3年信息协查/出口报关单/反馈”路径内,供各地接收。

附件: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

填报单位:
            出口企业海 出口企业名     离岸价(美     报送口岸代    总局内部办公网
序号 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关代码    称   出口数量  元)  报关口岸   码   疑点  查询结果


    负责人:      制表人:     日期:
  注:1、总局内部办公网报关单查询:http://100.16.92.183/index.asp
    2、“报关口岸”和“报关口岸代码”见出口报关单“出口口岸”栏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