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洗钱犯罪的意义/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57:42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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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洗钱犯罪的意义

钱贵


  二十世纪中期以来,洗钱犯罪逐渐成为世界公害和全人类面临的共同课题,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组织犯罪及其洗钱犯罪活动。洗钱犯罪活动为犯罪行为人安全自由地支配犯罪收益创造了条件,为重新犯罪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也为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设置了障碍。此外,犯罪分子为了洗净脏钱,往往采取收买、贿赂等手段,引诱政府官员和银行职员,从而滋生腐败,导致社会风尚沦丧。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洗钱犯罪是在金融领域内进行复杂操作,往往涉及的领域广,资金大,转移快,具有突发性,极容易引起金融危机和信任危机,甚至严重威胁到国家安全。
  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惩治洗钱犯罪,不仅是为了预防和制裁洗钱行为本身,同时也是为了预防和制裁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上游犯罪。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犯罪分子从事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获取非法所得,如果犯罪分子认识到黑钱的使用困难重重,其犯罪的风险、成本增大,那么他的犯罪原动力就会少得多;从制裁犯罪的角度看,对上游犯罪的侦查往往可以从犯罪行为的最后一环,即非法所得的使用入手,通过追查洗钱犯罪,收集有关证据,不仅可以进一步查处上游犯罪行为人,还可以使侦查机关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甚至避免不必要的牺牲。
  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有关的洗钱犯罪活动也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特别是随着国内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有组织犯罪的抬头和日趋严峻,洗钱犯罪活动业已成为危害我国金融秩序的一种严重犯罪。虽然我国于1997年3月1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洗钱罪,但洗钱对大多数人来说还是一个新鲜事物,人们对洗钱活动还缺乏了解和研究,反洗钱立法也显得相对简单。笔者试图从分析洗钱的概念、洗钱罪的认定等入手,比较世界上一些国家对洗钱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洗钱犯罪的实际,尝试对我国反洗钱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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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7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是为国家发展提供宏观咨询服务的重大科技计划。为了做好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申报与审批管理工作,为编制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奠定基础,推进软科学研究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委从明年起将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全国公开发布当年度的《国家软科学研究指南》(以下简称《研究指南》)。
第三条 《研究指南》是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方针政策,在密切结合国家宏观决策需要的基础上制定的。《研究指南》反映了当年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重点资助领域和范围,也是各部门、各地方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项目的指导性文件。
第四条 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机构。
第五条 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单位应在认真研究当年《研究指南》后,再上报选题。
第六条 申报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参加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在研究的全过程中担负实质性的研究与协调组织工作;
2、在申请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时,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参加人申请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已获批准项目未完成之前,不应再申请新项目。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申请书应包含下列内容:
1、项目申报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传真。
2、项目名称和项目负责人。
3、项目研究内容、研究目的和意义,包括对所研究问题的基本认识与分析。
4、国内外同类研究的概况和已有理论及方法的要点与评价。
5、课题研究的总体框架与必要的子课题设置。拟采用的研究方法,遵循的理论和要突破的难点。
6、成果的主要应用部门,该部门的联系人与联系电话。
7、提交的成果和成果形式,预期效益。
8、起止年限与研究进度安排。
9、自筹经费、其它部门经费、拟申请国家科委资助经费及开支预算表。
10、承担研究的主要参加人员情况简介。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职称、学历、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业务专长、承担过的相应的重大软课题或工程项目,取得的成果及获奖情况、发表过的有影响的论文和专著,以及在本研究项目中所承担的任务。
11、项目申请单位的技术支撑情况。包括完成研究项目所需的计算机、文印设备等装备水平、与申请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和资料收集情况,准备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加工处理能力。
第八条 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申请书一律用B5型复印纸打印。字体要求是:题目用2号楷体字;标题用4号黑体字;正文用4号楷体字。标题之间空一行。
第九条 每年自《研究指南》公布之日起开始受理项目申报。项目截止受理日期为每年5月底,项目申报单位应提供五份完整的申请材料,并于5月底前寄到或送达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软科学处。
第十条 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将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重大项目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的有关费用由项目申报单位支付)。经审查合格同意列入国家软科学研究的项目,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将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接到立项通知后,即可向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软科学处索购有关报表,然后办理正式的立项手续与合同事宜。
第十二条 在办理正式的立项手续时,申请单位和申请人需提供如下资料:
1、成果使用单位的意见,需该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项目申请单位主管负责人意见,需加盖单位公章。
3、其它单位资助经费证明。
4、合同书等。
以上材料均需填制在我委统一印制的表格中。
第十三条 未批准立项的项目,其申报材料将不再退回原单位,请自留申请材料底稿。对申请未被接受的单位,将在申请受理截止日之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由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修正)

  (1993年11月10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与使用,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城乡环境质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是指能源和原材料。能源是指煤炭及其燃料制品、石油及其燃料制品、电力、热力、天然气等;原材料是指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所消耗的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化工及纺织原料等。
  本条例所称资源节约,是指通过科学管理、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更有效地合理利用资源,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资源节约工作,促进资源节约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资源节约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节约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拟定资源节约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资源节约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资源节约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宣传教育;
  (五)监督资源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科技、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节约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资源节约工作。
  第七条 资源节约的规划、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生产和城乡建设等都应遵循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推行资源节约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普及资源节约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能源使用管理
  第一节 能源使用基础管理
  第十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能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能的统计信息。
  第十一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产品能源消耗标准,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主要产品的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各项能源消耗标准和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第十二条 各用能单位应完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建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
  第十四条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开展能量平衡工作,定期提交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合理用能评价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工作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理范围内的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经认证合格的测试单位进行测试。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节 用能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用能设备使用应做到:
  (一)燃料合理燃烧;
  (二)合理加热、冷却以及传热;
  (三)降低辐射、放射、传导等热损失;
  (四)回收利用余热;
  (五)合理转换能源;
  (六)降低能量输送损耗。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新增或改造锅炉时,应经当地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锅炉容量符合节能标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的设计、生产应符合有关节能标准。制造用能设备应如实公示能耗指标。鼓励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出售。
  用能单位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耗能标准的设备,应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更新改造。对淘汰下来的废旧设备,应予报废,禁止转移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的用能设备,其能源利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节能标准。
  第三节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能量损失,合理使用能源,发展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物的照明、采暖、制冷能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目录,指导、监督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一般建筑提倡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高层建筑应当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
  第四节 生活用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
  应大力推广节能灶,实现生活燃煤型煤化,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地热能和风能等能源。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照明,应采用节能灯具和节能控制装置。
  第二十九条 城乡生活用能,必须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章 原材料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原材料节约(以下简称节材)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材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材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完善原材料消耗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材料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原材料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有关标准和消耗定额,加强原材料使用全过程管理,建立原材料采购和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的验收入库、储存、出库等管理制度,减少非工艺损耗。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原材料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降低原材料消耗。
  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设计和工艺要求采购原材料;选用代用材料必须经企业技术质量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运用先进技术,对其产品进行原材料消耗分析,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使用价值的前提下,节约原材料,降低产品成本。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外协作加工原材料消耗的管理,制定合理的外协加工消耗定额,签订加工合同,严格按定额和加工合同供料。
  第三十七条 提倡原材料供应、使用单位积极开展物资配送、集中下料和合理套裁。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原材料实际消耗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必须把节材降耗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优先安排资金。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应有合理使用原材料的专题论证,单耗指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四十条 从国外引进原材料加工设备、技术和工艺的,其原材料利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节材规定。
  
        第四章 推进资源节约技术进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资源节约科学技术及技术改造规划、计划,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及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十二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资源节约科学研究和重大资源节约技术开发。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开展提高资源利用率、选用替代材料、开发新材料及材料综合利用的科学试验和技术改造。
  对资源节约技术开发和示范工程的实施应予扶持。
  第四十四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推广应用资源节约先进技术,开展科技咨询,提供科技信息服务,提高资源节约科技水平。
  第四十五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资源节约技术市场,促进资源节约技术的有偿转让。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四十六条 实施资源节约技术进步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享受节能贴息贷款。
  第四十七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条 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生产或引进节能产品、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和节能建筑项目以及企业以留利实施资源节约技术进步建设项目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对资源节约社会效益显著但微利或亏损的项目,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以青岛市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及其他资金予以扶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资源节约奖励制度,对在资源节约方面做出成绩的职工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解决资源节约技术难题效益显著的;
  (二)资源利用率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的;
  (三)推广资源节约新技术、新产品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节能建筑的科研、规划和设计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在资源节约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规定的节能、节材申报事项的;
  (二)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对使用用能设备效率低于限额的或单位产品资源消耗高于限额的及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未达到规定资源节约标准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查明原因,限期治理;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可按其超耗总量价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必要时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规定期限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使用国家决定淘汰的能耗超标的技术和产品的;
  (二)用能设备未公示能耗指标或公示不实的;
  (三)制造用能设备的效率低于国家规定定额的;
  (四)引进不符合国家资源节约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资源的二次利用和再生利用按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本地区资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