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政府国际人权组织的作用与影响/洪碧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3:06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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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政府国际人权组织的作用与影响
洪碧华

[摘要]:近年来,非政府人权组织如雨后春笋,迅速发展;在国际政治舞台上异军突起,频频亮相,积极发挥作用,产生重大影响,值得关注。文章阐述了非政府人权组织的含义,探析了非政府人权组织在维护和保障人权、提供信息、游说政府、促进国际法的制定、监督国际法的实施等方面的作用,并分析了产生影响的主要原因。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 国际人权组织 作用 影响
一、 非政府国际人权组织的内涵
非政府国际人权组织是指“各国民间的团体、联盟或者个人,为了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们的国际联合体”。
联合国给非政府人权组织下的定义是:确保人们了解他们的权利和要求权利的手段,为个人或集体受害者起诉,或支持受害者这样做,作出人权呼吁,监督、调查和报告各国的人权状况,包括使用可靠的公共程序来提出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问题,通过游说来影响与侵犯人权的国家有关的政府外交政策,动员利益集团和建立人权标准。
西方学者认为:非政府人权组织是指那些独立于政府和政治团体,通过各种方式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上致力于促进和保护人权而自身并不追求权利的私立组织。它具有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志愿性和自治性五个基本特征。
非政府人权组织的兴起源于西方国家,之后在非洲、南美、和南亚,大量地方性非政府人权组织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在人权领域。非政府人权组织是人权国际化的产物,也是当代国际人权事务中不可忽视的相对独立的、事实上的国际行为主体。
全球最大的非政府人权组织是“大赦国际”, 成员超过150多万人,每年都要向联合国提交500多份报告文件,并组织各种人权主题活动,给侵犯人权的国家政府施压;最小的非政府人权组织是“香港人权监察”,只有两名专职工作人员。据统计,至少有250个非政府组织在积极从事跨国人权活动,参与国际人权法规和人道主义事务的倡议;截止1993年,至少有1500个与人权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存在。随着更多的国家走上民主法治道路,这个数字将不断增加。
二、非政府国际人权组织的作用
1994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报告中,对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做了充分的肯定,报告声明:“甚至粗略地检验非政府组织参与决策体系和联合国的运作行动,也显示出,毫无疑问,非政府组织不仅证明了《联合国宪章》第71条款内容的正确,而且它还远远超过了执行法律条款的原有范围。非政府组织具有对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咨询地位,有资格参加经社理事会及其下属机构的公开会议,作口头声明和提交简短的书面声明,这些声明被翻译成联合国使用的各种语言,并作为联合国的正式文件传阅。”
20世纪90年代后,国际非政府人权组织在数量和规模上迅速增长,在人权保障、环境保护、劳工权益、科学发展、疾病防治、扶贫救助、妇幼教育、体育健身及裁减军队等领域开展了卓有成效的活动。它们在促进国际法的编篡和制定、监督国际法的实施、参加国际诉讼程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促进或参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
非政府人权组织一般通过提出新的国际条约草案、参加谈判、起草条约或游说政府或政府间组织等方式促进国际人权标准或文件的制定。它们充分发挥其丰富的专业知识、人权领域的经验和比较超然的地位等优势。经常开展演讲、发起人权运动,力争使制定出来的人权标准或文件反映其观点和呼声。如1894年,“国际红十字委员会”积极倡导和协助日内瓦会议并促使该会议通过了《改善战地陆军伤病员待遇公约》;上世纪70年代,“大赦国际”发起一场反酷刑运动,直接推动了1984年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通过;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举行的有170多个国家参加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环境保护组织”直接介入了起草有关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条约;1997年12月,非政府组织(NGO)努力促使122个国家在加拿大达成《关于禁止使用、储存和出售地雷的公约》;2000年在达沃斯的世界经济论坛上,来自15个国家的非政府组织代表第一次被邀请参加关于全球化的讨论;目前“大赦国际”正致力于敦促更多国家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希望与联合国共同构建一个国际人权保护体系。这些事件不断扩大非政府组织影响,使它从国际问题的旁观者变成全球政策的制定者之一。
(二)积极参与国际人权事务和人权监督
1、非政府人权组织在缔约国报告程序里的作用
非政府人权组织在报告程序中的作用因程序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首先,在缔约国准备或起草国家报告阶段,它们可以鼓励或提醒国家按时提交报告,积极地促使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还可以参与报告的讨论,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协助国家起草报告。其次,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原名人权委员会)审查缔约国提交的报告阶段,非政府人权组织可以为人权理事会审查报告的工作提供相关的信息。第三,公开和宣传国家报告及人权理事会做出的结论性意见,监督国家是否认真实施了人权理事会的建议。第四,在缔约国没有提交报告的情况下,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有时会综合包括非政府人权组织提供的信息做出结论。在一国政府没有向人权理事会提供它怎样考虑实施公约义务的信息的情况下,人权理事会必须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做出结论。这些资料当然包括官方文件中的数据和非政府渠道得来的信息。大家知道“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现象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相当严重,部分官方数据往往不够真实。倒是民间组织和老百姓愿意说实话真话,面对虚假的统计数据,一位不肯造假的女职员气愤地说:“我只会生孩子,不会生数字!” 尽管官方数据有“水分”,但也不是完全不可相信,毕竟政府是站在全局的高度,大部分统计数据还是能够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决策依据。
2、在特别程序方面的作用
特别程序是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建立起来的、与条约机构监督程序相对应的人权监督程序,它包括“1503”程序以及“1235”程序和一系列主题机制的工作组或者报告员等。“1503号程序”以及“1235号程序”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处理个人或者团体有关指控大规模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的程序。一般来说,在国际人权公约中,非政府人权组织是没有个人来文申诉权利的,但是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1503”程序中,个人或者团体都可以提交关于“持续不断的、大规模的和证据确凿的侵犯人权”的非匿名来文。对于“1503”程序,尽管它对于提供有关系统性侵犯人权的可靠信息的任何人都开放,但绝大多数信息还是来源于非政府人权组织。
(三)在人权教育和宣传方面发挥作用
非政府人权组织的作用不仅仅限于促进或参与起草国际人权标准或文件和提供信息等方面,它还从事人权教育和宣传工作。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和成功经验经常举办各种研讨班、培训班和国际会议,讨论国际人权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监督机制,宣传人权观念,公布国家报告或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结论性意见,对于提高社会公众的人权素质起着独特的作用。号称全球最大政治舆论压力集团的“大赦国际”就经常谴责、控诉某些国家违背《公约》、践踏人权;2003年以来,“国际红十字会”和各国媒体不断揭露美国政府违背《联合国宪章》和《日内瓦公约》、错误地发动伊拉克战争,批评美军士兵在伊拉克本土和古巴关塔那摩监狱的虐待囚犯事件。给世人包括美军士兵上了一堂生动的人权教育课。
三、非政府国际人权组织的影响及其原因
1993年6月,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上,共有841个非政府组织的3681名代表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这是联合国有史以来非政府组织参与规模最大的一次人权会议。维也纳会议呼吁设立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早在联合国成立初期就有人提出,1964年“美国犹太人委员会”的代表又提这一设想,维也纳会议上,更多的非政府组织再提议案,每个国家都认为那是在做无用功,没想到非政府组织不停的酝酿和游说致使大会最终接受了这一建议,并授权非政府组织可以在人权高级官员向大会所作的报告中加进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原来在大会召开前,“大赦国际”丹麦分会主持了一次有关人权专家和积极分子参加的会议,他们一致认为人权保障与促进迫切需要一个由联合国高级官员主持的新机构,这个机构能面对大规模的人权侵犯的紧急状态迅速做出反应。当时,“大赦国际”还向联合国大会筹备会提出一份名为“面对失效”的报告,提出应设立“人权特别专员”,以使人权机制的功能得以发挥。随后,许多非政府组织的骨干分子开始游说当时的克林顿政府,得到美国官方的支持是非政府组织游说国家政府取得进展的前提。
非政府人权组织不仅在人权会议上,而且在其它会议上产生影响。北京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宣言和行动纲领中特别强调非政府组织所要求的妇女权利、难民妇女、土著妇女和非法移民妇女的权利和反暴力的权利等方面。
非政府人权组织对联合国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提供大量信息。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任意监禁工作小组1995年统计:该工作组在1994年所处理的案件信息中,有97%是由非政府组织报告的(其中74%由国际非政府组织报告、23%由国内非政府组织报告);只有3%由家庭报告的。
非政府人权组织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事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①为了提高国际地位,扩大自身的影响力。因为联合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具有法律权威的政府间组织,全球几乎每个国家都是其成员国。所以,非政府人权组织要想方设法参与国际事务,争取在联合国的拥有咨询地位或者以观察员资格参会,体现自身的价值。②非政府人权组织的许多愿望和主张只有通过联合国人权机构才能实现。为了能够长期游说和施加持续性的影响,一些超级组织如 “大赦国际”和“人权观察”在联合国设有办公室和常驻联合国代表。③对联合国的人权的决策与监督、公约的制定和机构的创设等施加影响是非政府人权组织的另一重要目标。如“大赦国际”要求联合国在其维和部队中进行人权培训和承担人权保护责任的建议就被接受。“人权观察”在2003年5月提出的防止民主刚果内部种族冲突的应急措施也被安理会采纳。
事物都是相辅相成的,联合国也要依赖于非政府人权组织帮助和支持。二者情同手足,难分难舍,谁也离不开谁。没有非政府人权组织的热心参与、协助和合作,联合国将很难有所作为。因为:①联合国人权机构经费紧张、人员短缺,连起码的文献资料和信息数据库都没有建立。而一些大型非政府人权组织材料齐全、信息灵敏、经费和人员充足。因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官员多次指出:“要允许非政府组织参与更多的活动,通过与之建立良好的正式关系,允许非政府组织进行口头干预及提供与人权监督有关的信息”②对于联合国认为棘手的事情,就由非政府组织充当开路先锋。联合国作为国家间的国际组织,其权利来自各个主权国家,其职能就是要为主权国家服务。由于各国文化传统和具体国情不同,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联合国在涉及国家主权问题时,总是小心谨慎、消极应对,通常不敢大胆干预监督。倒是那些非政府组织纷纷站出来披露真相、谴责批评,并游说联合国有关机构采取有力措施。联合国限制主权国家的一些公约制度都是由非政府组织首先提出、并酝酿产生的。③联合国人权事务中的许多政策措施的实施需要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现有国际人权法规往往停留在宣言和决议的形式上,有的只是一些指导性的原则和精神,缺乏可操作性和强制力;当国际法与国内法规定相冲突时,还会受到主权国家的抵制。这些人权公约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就依赖于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带有政治性的指控信息。④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1947年成立,但主要职责只是起草文件。直到近20年来,在非政府人权组织的倡议、请求下,才逐步完善各种程序,设立特别报告人制度和人权高级专员,但仍然缺乏有效的实施监督制度。
当然,看事物都要“一分为二”,非政府组织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正如英国《新科学人》杂志所评论的:“当它们好的时候,会很好,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当它们糟的时候,会很糟,它们只顾自己,毫无责任可言。”(全文4800字)
[参考书目]
[1]周琪著:《美国人权外交政策》[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12.
[2]蔡拓、刘贞哗《人权非政府组织与联合国》[J],载《国际观察》2005,1.
[3]卢芳、毛俊响《非政府组织与国际人权保护》[J],载《法制与社会》2006,第1期.
[4] 黎尔平《NGO在中国人权事业进步中的作用》[J],载《学会》2006,10.
[5]阮宗泽《认识非政府组织(NGO)》[J],载于《世界知识》2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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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2003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9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备案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监督的机构是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可以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省直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抄报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监督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监督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接受抄报的机关认为抄报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并在6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请人。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制定目录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由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省政府令第290号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处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遵循依法依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按照职责权限指导和监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四)研究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其他工作机构(部门)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部门)应当落实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教育,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制。
  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家、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等参与,运用咨询、调解、听证等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变更或者放弃复查、复核请求,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
  第十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在规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能确定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且以自己名义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作为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二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构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五条经审查,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决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三)属于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的;
  (四)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五)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
  (六)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终结的;
  (七)申请的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请求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其中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答复的,不影响复查、复核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章办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九条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原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的;
  (三)经复查、复核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查核的情形。
  终结办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决定,但属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重新处理、复查信访事项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决定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但因程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复核决定为信访事项办理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等工作。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机关另行提出。
  第四章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和完善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实行备案制度。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复核决定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
  (四)强迫申请人调解,或者在组织调解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后,信访人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