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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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1997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在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立储蓄存款户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五、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六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可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贷款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之日起,应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发放借款人所需购房贷款。
第七条 银行发放贷款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
第八条 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住房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事同约定时间,由贷款银行用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由银行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不分期限档次。使用当年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在活期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使用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二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在合同期内,期限为5年的,执行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章 贷 款 抵 押
第十三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符合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提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六章 质押或保证
第十九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条 对设定的物质,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具有足够清偿债务能力时,可提出由贷款银行认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 房 屋 保 险
第二十三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银行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暂在国家安居工程试点城市试行,非试点城市暂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国家安居工程试点城市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不适用于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或购买豪华住房。
第三十六条 贷款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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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
为使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序开展,充分发挥其促进技术进步、规范市场秩序、提高管理水平以及提高产(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现将我部制定的《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科技质量局。
附件: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贸系统产(商)品生产和流通以及市场管理与服务的标准化管理工作,提高标准化水平与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内贸系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产(商)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
1、农产品(包括农业、畜牧饲养业等产品,如粮食、油料、蔬菜、鲜活畜禽等)及其加工、深加工产品(包括成品粮油及粮油食品、肉蛋与制品、中西式糕点及冷冻方便食品、饲料、淀粉、酿造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等);
2、农产品加工、仓储、运输机械设备,商业、服务业用机械设备;
3、再生资源的回收、加工、二次利用产品,工业和民用的煤制品,拆船业制品,菱镁代木产品。
(二)行业管理和服务领域标准:
1、内贸系统有关商业服务、经营贸易、工业生产的术语、定义、图形符号代号及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2、商业、物资、粮食经营企业、饮食服务企业的分类、等级、从业技术条件、专业要求和服务规范;
3、商品流通领域信息技术及其管理技术要求;
4、商品流通领域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的管理技术与要求。
(三)产(商)品经营与服务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仓储、运输、销售、管理、使用方法或者生产、仓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1、农产品及其加工、深加工产品;
2、农产品加工、储运机械设备,商业、服务业用机械设备,节能、菱镁代木、再生资源加工、散装水泥流通机械设备;
3、内贸系统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方法和安全要求。
第三条 国内贸易部积极组织、发展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各级管理部门的发展计划内。地方各级内贸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发展标准化工作,并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各自行业的发展计划内。
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系统从事商业(零售业、批发业、仓储业、运输业等)、服务业(餐饮业、旅馆业和居民服务业等)、粮油肉菜等农产品加工业,商用和饮食服务业用、农产商品加工用机械设备制造与经营的各类企业,应当积极开展企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本企业的经营管理、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保持同步。
第五条 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推荐我国的标准。

第二章 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六条 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包括跨部门而由内贸部归口管理的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内贸系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编制全国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修订内贸系统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主管部门(厅、局)的标准化工作;
(五)指导由国内贸易部归口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商品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工作;
(六)组织对内贸系统行业标准和国家重大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内贸系统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作;
(八)在内贸系统新产品或服务的鉴定,现有产品或服务的改进,技术引进,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监督检验,产品或服务评优及产品质量认证、产品采标标志使用等工作中,进行标准的确认和标准化的管理和审查;
(九)统一负责对国际、国外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内贸易部科技质量局,是国内贸易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内贸系统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管理由部产业发展司负责。部内各业务主管司局根据所主管业务情况,负责提出标准制定、修订建议,并对已批准发布的标准在本行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内贸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的内贸系统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本行政区内贸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宣传贯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地方商业、粮食、物资系统中有关农产商品及加工产品、特殊工艺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方面标准的制定;
(五)指导本行政区内贸行业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宣传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的问题;
(六)指导本行政区内贸行业有关商业、物资、粮食、服务和工业生产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并受理企业标准的备案;
(七)受国内贸易部委托或会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有关产品或服务采用国际标准的情况,组织审查考核;
(八)督促、检查本行政区承担的内贸系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
(九)在本行政区内贸行业工作中,进行标准化的管理和审查。
本条第(九)项的管理和审查包括:
(一)新产品、新工艺或服务的鉴定;
(二)现有产品、工艺或服务的改进;
(三)技术引进;
(四)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五)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产品或服务评优;
(七)产品质量认证。
第九条 国内贸易部归口管理的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负责本专业的标准化工作。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国家按照专业范围,集科研、生产、使用、经销、管理与监督等多方面专家于一体,以制定、修订标准,宣传贯彻标准为主要工作内容,为行业发展和企业技术进步服务。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专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编制本专业的标准体系表,提出本专业采用国际标准的指导性意见,完成本专业采用国际标准中标准水平的审查评价,提出本专业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组织对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四)负责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传和解释;
(五)承担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相应技术委员会对口的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六)在本专业范围内承担标准水平的审查和评价。
本条第(六)项的审查和评价包括:
(一)新产品、新工艺和服务的鉴定;
(二)现有产品、工艺和服务的改进;
(三)技术引进;
(四)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五)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产品或服务评优;
(七)产品质量认证。
第十条 商品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是按照商品性质设立、受国内贸易部委托负责某类商品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的技术组织,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并提出制定、修订标准计划的建议;
(二)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该类商品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审查和复审等工作;
(三)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该类商品有关的技术人员对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和修订的标准进行论证,并代表经销环节参加标准审查,反映商品流通领域的意见和要求;
(四)宣传、贯彻、实施已发布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五)对该类商品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收集国内外商品信息、资料,开展国际、国内标准化技术交流活动;
(七)向联网成员传递标准化信息,开展标准化技术咨询活动;
(八)开展商品与流通标准化研究,组织理论研讨会,为联网成员提供培训,提高联网成员有关标准化理论和管理素质;
(九)商品范围较宽的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可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机构;
(十)积极协助和参加国家、行业中介组织、认证机构组织的对本专业商品质量认证、实验室认可等合格评定工作中使用标准的确认。
第十一条 内贸系统标准化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晋升和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享受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待遇;对工作成绩显著、做出重要贡献的各级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经费:
(一)各级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化工作计划和工作经费一并纳入行业发展计划之中,并在发展基金中按工作需要留出一定经费,用于本行业的标准化研究和标准的制定、修订以及实施各级标准的开支;
(二)企业制定、修订企业标准、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验验证及实施各级标准以及商品标准归口单位的活动所需费用,应当从生产和流通经营费中列支;
(三)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内贸易部划拨少量补助费,主要用于制定、修订标准所需调研、资料、实验、咨询、会议等工作;标准补助费必须按规定合理使用,不得挪用;
(四)标准使用单位应当交付相应的费用,以支持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 内贸系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通用的术语定义、图形符号、代号、编号(含代码)以及技术语言等要求;
(二)产(商)品、服务的安全、卫生要求,产(商)品生产、贮运、销售、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要求,环境保护技术和要求;
(三)重要基础件的通用技术要求;
(四)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五)商业、物资、粮食经营、工业生产、服务业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和市场行为规范;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工、农业产(商)品。
内贸系统国家标准的制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计划,国内贸易部组织起草,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国家计委下达计划,国内贸易部组织起草,建设部和国家计委联合审批,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和国家计委联合发布。
第十四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各地贸易系统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内贸易部编制并下达计划,组织起草、审查,统一批准、编号、发布,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统一的内贸系统重要农产品、服务及其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主管部门(厅、局)根据年度计划组织起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内贸易部科技质量局备案。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六条 从事内贸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制定下列企业标准:
(一)作为生产依据的产品标准,进货商品质量验收标准;
(二)适用于企业内部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生产、销售、服务过程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制定企业标准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必须与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一致;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在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时,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在生产、经营、服务过程和工程建设中的卫生、安全和环保要求等;
(二)国家需要控制的粮食、油料、食用植物油脂、主食产品;
(三)重要的产(商)品通用标志、标识、符号;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
第十九条 制定内贸系统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
(二)有利于高新技术在内贸系统的应用;
(三)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四)充分考虑安全、卫生要求,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五)保护环境免受破坏和污染;
(六)积极采用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学(协)会,科学研究院、所,专业院校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吸收他们参加标准的起草和审查工作,或委托他们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继续有效(即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代号、编号按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内贸系统国家标准的出版、发行由国家标准出版社负责。国内贸易部归口管理的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由国内贸易部自行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和服务,应当禁止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时,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物上、说明书内标明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销售、使用商(产)品时,应当检查其所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必要时进行内在品质的检验,有条件的要制定验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企业经营、使用进口商(产)品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内贸系统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服务和企业,其体系认证、合格认证、安全认证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部门所建立的行业认证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内贸系统企业或单位推出的新产品或服务、改进产品或服务、进行技术改造,均应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内贸系统各级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内贸系统各级检验机构对产品或服务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试)验。要保证检(试)验手段先进、数据准确可靠、量值统一,充分体现检(试)验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及时确定事件级别,我部制定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附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


  

环境保护部

2013年8月2日



  

附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及时确定事件级别,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以下简称污染损害评估),是指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期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量化,评估其损害数额的活动。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安排部署,组织开展的污染损害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及时反应、科学严谨、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五条 污染损害评估所依据的环境监测报告及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调查笔录、调查表等有关材料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及时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前期工作,并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制定评估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七条 对于初步认定为特别重大和重大、较大、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分别由所在地省级、地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对于初步认定为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可以不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损害评估,由相关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编制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核。

  第九条 污染损害评估应当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别复杂的,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评估报告技术审核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将评估结论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评估报告的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